
浅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作者: 时间:2014-05-31 阅读次数:25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程序,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并按一定的比例集中公平公正地分配给破产企业各债权人,从而消灭破产企业与其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破产企业的顺利退市和重整再生的过程。
企业破产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主要由司法机关来主持,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有些事务又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来处理,这就涉及政府行政权的的行使。而如何处理好企业破产程序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在企业出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三种破产原因中任意一种后,由债务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便进入破产程序。
进入破产程序后,整个企业破产程序的进行主要由人民法院来主导,由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的绝大部分事务,政府则应在尊重人民法院的主导性安排下切实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是一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破产法律。所谓“以市场经济为导向”,就是尊重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对企业的调配结果,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因此,《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为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而服务的。而政府职责的履行同样是为市场服务,政府职责的界定也是服从市场的需求。因此,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始终需从一个服务者的角度来定位,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开展,维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看,行政权时时刻刻处于一种主动的、扩张的态势,而司法权始终是被动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这两种特性决定了,相对来说司法权要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为了提高司法权的地位,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力量,就需要赋予司法权终局裁判性。行政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终极性,才能保证两者之间力量的均衡。
在企业的破产中,有可能产生个别官员处于政绩的考虑,对本地方的特别是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如上市公司等的破产进行不当干预,致使该破的不破。表面上看,政府的这种干预行为减少了当地的失业,维护了地方的稳定,并在短期内保持了资本市场的稳定;但这种行为由于违背了市场的规律,从长期来看迟早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此外,这种行为也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负担。
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我们要特别重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特别是政府本身要认识到,哪些是自己该做的,哪些是自己不该做的,从而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要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二、建立政府与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联动机制,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在明确了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之后,政府要明确自己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职责,并与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建立联动机制,确保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由上文对有关企业破产的政府职责履行的基本原则的论述,我们了解到人文、稳定、公平与效率是有关企业破产的政府职责履行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出于对这些价值的追求,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政府可以采取各种政策措施来实现上述价值。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企业破产程序的进行主要由人民法院来主导,政府要尊重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的主导地位,但破产程序的进行客观上又不得不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如社会的稳定。
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基本都资不抵债,破产财产非常有限甚至严重匮乏,致使绝大多数破产案件的清偿率都非常低,破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因此也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遭受损失的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自身权益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采取极端措施,进而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动乱。而作为中立审判机构的人民法院,并不具备解决上述问题的能力;而停止或者终止对破产企业的破产程序亦不现实,仅靠人民法院的力量不足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时就需要政府依法采取合理的措施维持稳定,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例如,政府可以负责部分甚至全部的职工安置工作,对困难职工进行安抚、慰问和劝导等。在2007年的“蚁力神事件”中,政府主要通过行政指导派员对因企业破产受到严重损害的30万养殖户进行的甚至一对一的安抚工作,维护了当地的社会稳定,解决了迫在眉睫的问题,应该说算是成功的,也可以说算是政府与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建立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示例。
另外,由于破产企业的绝大部分事务由破产管理人处理,对于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破产管理人一般最先知道和了解。对这其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又必须由政府才能解决得了的,破产管理人需要把这种情况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因此,建立政府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信息联动也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政府在维稳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一定要合理,不能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那些既无辜又受害并且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另一方面,要特别警惕政府的不当行为,特别是个别官员打着维稳的旗帜为自己谋利的行为。这就要求政府的行为不仅要严格遵循法治原则,更要求政府的行为符合比例原则,也即在保证稳定的同时兼顾公平和效率,保证政府的维稳行为不至于弊大于利。
总之,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保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顺畅衔接,对保障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是至关重要的。而这种关系特别要求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尊重,以及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服务与保障。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