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欺诈情形下的政府职责
作者: 时间:2014-06-06 阅读次数:284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于何谓破产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破产欺诈就是债务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和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的各种欺诈逃债行为。有学者认为,破产欺诈是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实施的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破产欺诈是指“公司、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其直接责任人通过隐瞒事实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实施某种物之处分或交易,促使公司、企业破产的行为”。
我们认为,破产欺诈,简单地说就是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也即违背破产法的规定,以破产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
破产欺诈的危害自不必说,破产欺诈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学者专门总结了企业破产欺诈的种种伎俩,如“脱壳金蝉”、“陈仓暗度”、“肥水内流”、“先死后生”、“本位至上”、“熟鸭又飞”以及“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
现实中,这些破产欺诈行为之所以频繁出现,特别是在新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甚至到了猖獗的程度,主要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无条件的破产免责制度和部分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中的优惠政策,引诱着很多债务人进行破产欺诈行为;二是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如刑法规定的破产欺诈犯罪的范围过窄、旧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规定的期间过短以及其他部分不合理的地方;三是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的不当干预。
目前对于这些破产欺诈行为,一方面,《企业破产法》通过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进行规制。这些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包括: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和个别清偿行为。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设置了为上述行为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规定了虚假破产罪;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详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本应清算的而不能清算,或者恶意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清偿责任。
应当说,这些部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有效地防范破产欺诈行为和挽救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同时也离不开政府作用的发挥。
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通过公安机关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调查对相关人员的破产犯罪行为进行追究,这在很大程度上对破产欺诈行为起到了有效的警示和防范作用。另一方面,政府要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和杜绝出于地方保护等的考虑,对企业破产欺诈行为的庇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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