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政府职责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07 阅读次数:252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大规模侵权概述
所谓大规模侵权,是一个外来概念,它译自于美国法中的“Mass Torts”。目前国内学者对大规模侵权的研究并不多,仅有寥寥几篇论文,对于大规模侵权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据我们的了解,目前只有学者朱岩对大规模侵权的含义作出了界定。他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了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尤其是人身侵害”的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行为既可以由一个不法行为引起大量受害者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也可以由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服务而引起大量受害者遭受损害(如三鹿奶粉事件、美国石棉侵权事件等)。
大规模侵权,在当今工业化社会里,越来越司空见惯,成为威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巨大隐患。因此,如何在事前有效地防范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如何在事后对大规模侵权的后果进行有效的救济就成为问题的关键。而对于既涉及大规模侵权,又面临破产倒闭的企业来说,事情往往就更加难办了。
首先,《企业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者的救济仅仅是以破产财产为限,这种救济力度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清偿效率极低的企业破产来说,其次,《企业破产法》将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者的债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清偿,其清偿顺序劣后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保、税收债权,这也不利于对这些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的救济。最后,《企业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中的一些潜在的受害者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救济。
二、对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的制度建议
1、清偿顺位的确定
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往往是人身损害,侵害的往往是人们最基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作为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财产损害。因此,相对于破产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失来说,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的损失往往更大,有必要对他们的损失进行优先清偿,以确保他们最基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得以有效维护。
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出特殊规定,相反,而是将这种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来清偿。而由于普通债权要后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获得清偿,这对大规模侵权的的受害者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在已发生的涉及大规模侵权的破产案件中,如三鹿奶粉事件,对受害者是由三鹿和其他同行企业共同出资来组成基金进行赔偿,政府进行垫资对患儿实施免费医疗。但在三鹿进行一部分赔偿之后两个月三鹿就进入了破产程序,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这属于一种个别清偿行为。而这种个别清偿行为除非是能够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否则本着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工作目标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三鹿对受害者的事前赔付,有些可能会使得债务人财产收益或者减少了债务人财产的损失,但大部分可能是直接造成了债务人财产的损失,而这与《企业破产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因此,建议对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的侵权债权比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设置,以保证这部分侵权受害者的权益,实现各债权之间的公平清偿,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2、对潜在侵权债权的适当考虑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很可能会有一部分是潜在的受害者,即目前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但将来很可能会出现损害后果的受害者。如果企业是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则在出现损害结果后确定受害者并赔偿其损害显然为时不晚,受害者诉诸赔偿的责任主体仍然存在。然而,如果企业是处于破产的情形下,一旦企业破产清算了,则将来出现的受害者必然面临着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对于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应对那些尚未出现侵权结果的潜在侵权债权予以适当考虑,并提取相应的资金作为以后可能的赔偿费用,以公平地保护这部分破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这虽然不符合传统的一般侵权理论,但对这种情况简单地不予考虑,采取“鸵鸟政策”,显然不仅对这些潜在受害者是不公平的,而且还会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而基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对人本身的尊重,对以人为本的信奉,需要对相应理论和制度进行一定突破,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待,突破侵权法传统的救济功能,增加某些惩罚性措施,赋予侵权法一定的预防功能。这种突破是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的 。
3、允许在破产程序中充分提取备付
大规模侵权不仅会涉及受害者已经遭受的损害,还会涉及潜在受害者以及人身损害受害者的后续治疗和病症复发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应从破产财产中充分提取备付。
但其实在破产程序中对这部分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力度是非常小的。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联合其他多家奶制品企业成立基金,并且当地政府也出钱进行了垫付。这些做法与《企业破产法》不符,但又不得不做,这反映了我国对这方面的问题仍没有完善的制度来处理。
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石棉案中的做法,设立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付。而不是一出现问题就由政府来买单,三鹿奶粉事件中,虽然政府的垫资起了重大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必要的,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从长期来看,必须要加快我国的社会保障、保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分担大规模侵权所带来的后果。另外,现行侵权理论也应对大规模侵权予以承认,并突破原有的侵权法仅仅局限于救济的理念,也即事后预防的理念,而是要增设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增加企业侵权行为的成本,加强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事前预防。
4、允许组织集团诉讼
大规模侵权涉及庞大的受害者群体,如果每一个受害者都提起侵权诉讼,则人民法院很可能承受不了,而且也会浪费大量的司法审判资源。如果能够组织集团诉讼,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节省大量的审批资源。美国石棉案件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允许提起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结果不仅适用于参加诉讼的主体,也适用于那些目前还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也即集团诉讼具有广泛的约束力。
而在我国,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我们看到,我们的做法是受害者与政府签订协议,领取一定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对受害者的起诉不予受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害者的诉权,而诉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属于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当然,这也是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不允许集团诉讼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因此,建议我国对以后出现的类似的大规模侵权案件能够允许组织提起集团诉讼,形成长期性的制度措施,并在理论上进行论证,而不是像目前这样简单地否定受害者的诉权。
如果以上措施因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大规模侵权受害者的利益,则政府还应当承担起适当的职责,对严重受害者予以适当救济。
三、政府在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1、通过给付行政有效地保护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中的受害者
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所造成的一个严重影响就是重大人员的伤亡和重大财产的损失。虽然,上文的制度建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在上述制度仍无法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时,政府应当通过适当的社会保障行政,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在目前上述建议的制度仍未建立以及《企业破产法》仍然将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政府更应该通过社会保障行政履行适当的职责,保护受害者的基本权益。
2、建立健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公共突发事件,指的是“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和对全国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案件”。大规模侵权往往属于一种公共突发事件,如果处理不好,会间接引起各种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因此,政府应建立健全公共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
对此,《纲要》第6条规定:政府要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国务院办公厅也印发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修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供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在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时参照。
而直接面对各种公共突发事件的各级地方政府更应该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及时减少事件的不利影响。例如,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办公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以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机构等。
3、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上文一再强调了政府对企业监管的重要性,对大规模侵权来说更是如此。这里所要强调的政府对企业的监管主要包括:第一,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对产品质量不达标的该整顿的要整顿,该处罚的要处罚;第二,增加信息供应,加强信息披露,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产品信息、经营信息等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公布,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坚决杜绝各种为企业庇护、为企业遮羞的行为;第三,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发布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或者委托有关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从事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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