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目前我国对企业破产所涉行政管理事务的立法安排和实务操作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6-08 阅读次数:25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主体,构成了市场的基本元素。企业的“出生”与“死亡”对市场的影响重大,各国也都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规范。我国也是如此,我们不仅有规范企业出生的《公司法》等、规范企业交易的《合同法》等,我们也有规范其死亡的《企业破产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的出生,我们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出生的管理;但对于企业的死亡我们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政府部门进行管理,虽然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管理就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未成熟,有关企业破产的制度设计也远不完善,这将影响当下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效率。
由于我国新破产法第一次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目前立法上我们对企业破产的行政管理主要集中于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上,而对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管理,目前还处于空白状态,至少是没有人有义务去承担这一块的职责,如我们没有破产管理人的行业协会,没有企业破产管理的官方机构等。而目前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权基本赋予了人民法院。
第一,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决定谁有资格成为破产管理人。其大致过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然后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和个人名单。
第二,人民法院指定具体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本案的破产管理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另外,一般情况下,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是对于那些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如果还存在另外的一些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还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第三,人民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和辞职。对破产管理人的更换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申请,即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二是依职权,即在某些情形下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只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分别具有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对于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职务的,则必须要有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即是要具备前面所说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几种情形。而如果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辞去职务的申请未予许可,破产管理人仍然执意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
第四,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报酬的额度和计算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具体的数额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特殊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第五,人民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管理人的工作报告监督管理人的工作,例如,一般的工作情况汇报,以及某些特殊情形的报告如对破产企业资产的重大处分行为的报告,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等;二是对违反义务的破产管理人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应地,实务中对企业破产的管理也主要是集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这体现在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一系列的管理权上。而对其他事项的管理——对破产案件与破产形势的统计与分析、对破产有关事项的信息服务等,现实中也基本还是处于空白状态,并没有相应的民间组织或者官方去做。
而国外有些国家对这些事项的管理已经比较成熟,他们不仅有破产管理人的行业协会,还有企业破产的官方管理机构,因此无论是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还是对其他事项的管理,都有相应的机构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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