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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受偿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偏颇性清偿的思考

作者:呐喊 时间:2014-06-09 阅读次数:4152 次 来自:新浪博客

    案情简介:A公司是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部分抵押给了A公司,债权到期后,房屋开发公司与A公司达成协议,将抵押房屋抵债给A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并于3月1日办理了房屋转让预告登记,5月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由于开发公司资不抵债,且拖欠建设工程款。请问如果开发公司被申请破产,上述清偿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而被撤销,如果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哪个时间可能会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时间? 

    债务人破产,同类债权人应享有同等的清偿权利,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有序。公平受偿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要同债同权,在一定的程度上还应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清偿的债权人,为此,对于无效受偿的债权人(破产法第33条规定了相应的情形),不论受偿的时间多长,只要在追偿的诉讼时效内,破产管理人都应进行追偿;对于有效合法受偿的债权人(或权利人),如果该清偿是偏颇性清偿,则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间内的受偿,管理人也要向债权人主张撤销,以使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等价的清偿,该清偿是通过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受偿的债权人拿走了本不该其拿走的财产),这就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这类清偿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清偿,同时该清偿的特点是严重不等价(如无偿转让、高买低卖、放弃债权)或者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如单独提供担保、提前清偿);二是对债务人来说,虽然是公平清偿,但该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仍是有失公平的(受偿的债权人虽然是拿走了其本应拿走的财产,清偿对该债权人是公平的,但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他债权人并未得到相应的清偿,这就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清偿的时间节点是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发生的,并且在债权人受偿时,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现象(即在清偿时,既要有时间节点,还要有破产状态的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无须债权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也就是第一种偏颇性清偿撤销的时间长一些是因为债权人有一定的恶意,而第二种清偿撤销的时间短,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状态,但不需要债权人有任何恶意的存在),此时,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是正常的,破产管理人也应主张撤销该清偿。

    对于本文案例的情形,在房屋抵债作价是公允的前提下,如果是偏颇性清偿,只能适用破产法第32条,根据上面的分析,其适用有三个条件,一是清偿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二是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现象,三是清偿已经发生,那么最关键的是如何认定清偿,是清偿发生还是清偿完成。所谓清偿,就是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之时,也就是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一方的义务履行完毕,主要是债务人的主义务履行完毕,即清偿完成,附随义务和从义务通常不应影响清偿完成的认定。对于以房抵债来说,债务人的主义务是房屋的法律上交付,也就是过户登记,因此,3月1日的预告登记不能认定是债务人完成清偿,只有5月1日的正式过户登记才完成了房屋由债务人向A公司的转移,因此,清偿行为应该是5月1日完成。

    我们注意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的A公司即使清偿即过户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完成的,其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32条的偏颇性清偿,因为债务人清偿的是有抵押权的房屋抵债。不过,笔者认为,如果在债务人抵债时,债务人还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特别债权存在时,如本案例的建设工程款时,且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有优先权的特别债权,则上述已经清偿的债权应部分撤销而补足清偿全部特别债权,这是因为破产法第32条的撤销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包括享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如果债务人财产不会导致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债权不能受偿的情形,则司法解释第14条才有适用的空间,并且司法解释第14条的担保物权还应不存在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为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提供物权担保的情形。

    我们将本文案例稍作调整再来分析预告登记在债权保护中的作用。假设开发公司在预告登记前未将房屋抵押给A公司,后开发公司在房屋过户给A公司抵债后被申请破产受理,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第一个重要的结论是抵债行为即清偿应认定在房屋过户登记时完成,而不是在房屋预告登记时完成;我们再来分析预告登记与房屋抵押之间的权利保护程度的关系,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规定,似乎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他人无法剥夺权利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为物权的权利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当然包括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如果我们注意到破产法第31条关于未有担保物权保护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内获得担保物权保护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说明没有物权保护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再额外提供担保物权保护的,该担保物权是可以撤销的,除非该债权成立时就设立了相应的物权保护,或者该保护是在1年前设立的,而预告登记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是债权,但该债权受到了物权的保护,而且,我们通过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债权的物权保护只会强于抵押权而不会亚于抵押权的保护,因此,该债权的保护与担保物权具有可比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重要的结论:预告登记的债权保护不低于抵押权的债权保护。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预告登记的债权,除非该债权成立时就进行抵债的预告登记或已约定预告登记,则该预告登记不受1年的时间约束,而如果以物抵债的预告登记是先有债的成立而后有以物抵债的预告登记,则该预告登记的撤销应受到1年期限的限制。正常购买房屋的其他购房人,如果在房屋过户前办理了预告登记,则该预告登记应与正常的有担保物权保护的债权一样受到物权的保护,除非存在有诸如建设工程款类似的特别优先债权,但即使建设工程款债权,如果购房人是因为消费而购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保护优先于建设工程款的保护,因此,购房人有权要求履行购房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给债权人提供了数种可以打破第32条的规定偏颇性清偿被撤销的办法,这就是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和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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