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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

作者: 时间:2014-06-13 阅读次数:132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二,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其中,积极损失通常是指已经的实际的损害,具体包括各种订约费用的支出因为违约不能够得到补偿;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获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那么依据我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相对方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申报的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可得利益?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将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而主张可得利益的赔偿则是实现合同履行之后的完满状态,因此通常情形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应主要涵盖当事人为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回复原状等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害。

    第三,合同相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有学者曾提出:不应支持将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原因有三:其一,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是破产法赋予的一种权利,解除行为是合法行为。其二,若认为企业破产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不成为不可抗力的条件,破产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依此说法,那么破产企业应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违约金,而不只限于由清算组解除的合同。因为破产债权一般均不能全部满足且只以金钱给付为限,那么必然出现履行不完全或不实际履行的“违约”。可以说,企业破产对所有债权人都是违约。而要求破产人向全体破产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的做法,恐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是绝无仅有的。其三,违约金多具惩罚性质,与破产法解除合同上承担实际损失的规定相矛盾,也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破产法已规定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再以赔偿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实无必要。笔者认为上述三项理由是可信的。

    在美国法上,对于TransAmerican Natural Gas Corp.一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待履行合同被拒绝,那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就同时被拒绝了……强制执行被正当拒绝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实际上就等于强制执行该待履行合同。”之后,有学者指出:“强制执行被正当拒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不等于强制执行该待履行合同。合同被拒绝后,合同的履行不再是破产财团的义务。相对方对于破产财团不享有申请后债权,也不享有管理费用优先权。”

    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德国、美国采取的是与我国不同的立法例,在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上,采用的是“拒绝”这一术语。因此,在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之后,合同并不发生解除效力。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已为之给付,债务人亦然。 因此在评析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存续时,应对该点予以关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实际上是设定了从债务。因为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它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被解除,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其二,“假若违约金可作为破产债权,合同相对方对于破产财团不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为其申报破产债权的理论支撑。假若其可作为破产债权,虽不产生优先权,但对于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债权人分为优先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仅能就破产财团按比例清偿,因此,若相对方作为一般债权人而主张违约金的破产债权,其债权额的增加无疑会压缩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其三,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其中,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补偿性违约金的承担通常会使双方实现完全履行的状态。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故,如允许违约作为破产债权,合同相对方申报的实则是整个合同债权。在现行法中,合同相对方的破产债权是由破产申请受理前其未受对待给付部分和因合同解除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部分组成。但相较于整个合同债权而言,这两者显然是无法比拟的。因此,如允许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实则是毫无意义的,更遑论破产财团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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