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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

作者: 时间:2014-06-13 阅读次数:132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限制

    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来看,并未限制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享有系对利益衡平的结果,其出发点是破产财团的最大化。但在某些情形下,由破产管理人不加限制地行使选择权会有不当行使权利之嫌。以分期付款的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例,在买受人履行完毕之前,出卖人抱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当出卖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简单地行使解除权,进而进行转卖,无疑会实现破产财团的最大化,但此举不仅会对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极大损害,也有可能对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影响。因此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在例外情形下应当有所限制。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合同的拒绝与承担时主要考虑的是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同时适当地例外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其中,法官采用较多的是“商业判断”标准,如果管理人做出的是一个善意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且明显对破产财团有利,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管理人决定的依据就是能否使破产财团得到最大的净利益。法院在不允许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时也会采用“沉重负担”标准,其内容是:只要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会造成破产财团绝对价值的减少,即并不构成负担,那么管理人就不应解除合同。“沉重负担”标准较“商业判断”标准更为苛刻,且“鉴于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职责时尽力使债权人获得的分配最大化,因此‘沉重负担’并非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且在对财产重新评估后它会刺激托管人对先前预见的品质的追求。”之后,有一些案例开始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法院开始注意合同拒绝对相对方利益的影响,而不只是限于对破产财团价值的考量。但该标准的适用将给予合同相对人比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更有利的待遇。德国《破产法》第108条规定,“债务人关于不动产标的或房屋的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关系以及债务人的雇佣关系,以对破产财产具有效力的方式延续。”并有第112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基于下列事由预告解除:(1)破产申请前迟延缴纳使用租赁或收益租赁的佣金;(2)因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

    总体来看,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应满足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对合同相对方的特殊利益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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