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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整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作者: 时间:2014-06-20 阅读次数:1303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

    从经济学、法学及社会学的多重角度探究,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营运价值论,利益与共论及社会政策论。

    1、营运价值论

    “营运价值”是创设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基础。营运价值是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是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原因如下:第一,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如成立公司的各种费用,维持公司日常经营必要支出的费用,正常交易风险及技术革新风险所带来的成本等。由以上成本所形成的相应营运价值在资产清算变卖中会全部或大部分丧失。第二,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例如,商业信誉、企业名称、供货渠道、客户网络、公共关系、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由以往的施惠行为得到的潜在的交易回报等。这些无形资产和利益在清算时基本上无法出售变现。第三,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因清算人对企业财产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或者缺乏出售这类财产的必要经验,不能获取较高的变卖价值,导致价值损耗。第四,在多数情况下,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并非资产贬值,而是出现归咎于经营失误或归因于市场变化等因素的财务困难,该企业由可能在营运状态下并未丧失其盈利的能力。正如1997年美国第95届国会关于破产法修订的委员会报告指出的:“企业重整的前提是,被用于其所由设计的工业生产的资产,其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被零散出售时的价值。”“重整比清算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因为它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一国法律应保障其公司持续营运,即在一家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而尚有再建希望或重生能力时,不应直接用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来结束其营运的经济生命,否则仅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的价值必然远低于营运价值,既不经济又不合理,所以就需要运用重整制度解决这些问题。

    2、利益与共论

    在法律基于种种理由必须保留破产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要实现保存企业营运价值这一既经济又合理的目标,必须采用一种能够促使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自愿选择以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方式行使权力的产权安排。法律应当让债权人成为保存公司营运价值的第一受益者,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否则如果被保存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及将来利益。对于诚实经营而不幸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来说,剥夺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获得的一切无疑是冷酷的,这不仅牺牲了债务人,也浪费了社会资源。而另一较为积极的制度补救措施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愿忍让为条件的。如果和解方案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好处,债权人不会做出自愿忍让。一旦和解成立,债务人恢复对财产的支配权,债权人依破产程序取得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支配状态即告结束。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处在某种“任人摆布”的地位,导致债权人对和解制度的最终效果充满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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