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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21 阅读次数:1198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后,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企业重整案件,对挽救企业,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毕竟这是我国第一次引入重整制度,而我国的市场环境在市场因子成熟程度、要素市场发达程度及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深入人心程度等方面与国际上其他先进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建立健全各种机制的措施并不完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实施必然存在制度上的不足及立法设计上的不足。笔者现结合我国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内容,针对相关问题谈谈个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一求对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有所帮助。

    一、制度方面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1、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1)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存在债务人逃废债务之虞

    重整程序启动后,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诉讼和要求会被冻结。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学者将此种情况称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由于存在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原因,若对这类重整人监督不力,则可能导致他们趁机为已谋利而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比如剥离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这类重整人还可以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除了“占有中的债务人” 存在权利滥用外,由于法院对选任重整检查人、重整人、重整监察人具有决定权,并且这些权利很容易在钱权交易中被滥用,所以法院应该严格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启动重整程序的原因,监督重整计划之心该,保护重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对交易安全不利

    重整制度虽限制了担保物权的行使,但是缺少相应的损失分担或削减机制,其直接后果是担保物权人的风险加大。而我国目前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风险,银行必然提高融资成本和条件,在放贷方面更为谨慎,导致企业难以贷到款项,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所以说债权的保障是交易安全的基础,担保体系是债权保障的基本制度,担保物权在担保制度体系中是最安全、最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如果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传统的民法原则强行突破,而没有分散担保物权失效的补救或补偿机制时,对担保物权人而言,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对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了冲击。

    (3)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体系的不完善导致重整制度承担过多防止职工失业的制度压力

    一个经济组织的接替势必会导致大量失业工人的出现,给社会保障与社会救济造成巨大的压力。于是失业人员所产生的压力是更多地分配给社会,还是由重整企业承担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重整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解决工人的失业问题,这里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企业的复苏,也就是说首先要保住企业才能谈得上保证就业,重整制度在挽救措施的使用上以保“营业”而非“企业”为目的。换言之,将债务人的人格与债务人从事的营业分离,挽救的是债务人的各种生产要素在内的“活的整体”,而不是为保住法律人格层面上的债务人企业,因此挽救措施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之外,还可以将企业整体出让、合并或分立等。但企业形式的变更,职工的失业是在所难免的,为了保住企业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职工要下岗而进入社会的。如果将重整制度理解为保证就业的制度将会使重整制度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灵活地采用各种手段积极挽救困难企业。

    (4)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和司法体制影响重整程序实施效力

    重整程序具有一些突出特点,包括技术性强、自由裁量权范围广、耗资耗时巨大、牵连范围广、关系重大等。同时重整企业规模大、资产及债权人分布地域广泛。可能各地、各级法院同时受理了许多诉讼,并采取司法冻结、查封等措施,这对中国的司法协调机制提出了挑战。加之我国行政干预司法和司法腐败的状况并没有明显好转,使得重整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重,使重整制度难以完全按照市场化操作而背离制度建立的初衷。因此,以下问题有待重视并解决,第一,如何防止重整程序在司法程序上被滥用;第二,如何解决重整制度的启动与各地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调问题;第三,如何防止重整程序由于政府过度干预而失去制度建立的基本价值等,这些问题都是完善我国重整制度必须面对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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