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国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21 阅读次数:119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完善制度缺陷的对策
(1)完善对重整程序的监督制度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有两个,第一是重整程序的启动;第二是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此外还存在对法院的监督。所以在重整程序中需要监督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债务人,另外一个是法院。首先对于法院而言,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所以,在法官滥用重整程序指挥权的情形下,缺乏上诉法院的监督,因此,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和监督权制约法院是必要的。其次,还包括对债务人的监督,在重整人执行计划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有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和违法剥离资产转移到暗公司的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通过直索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追究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2)丰富和完善维护交易安全的相关制度
针对前文所提出的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风险加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让各类债权人在经济利益驱动的前提下与债务人和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重整程序的选择,同时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细致保护,才能降低交易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成本。当然,由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或者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处于政府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企业职工安置利益的需要,强行启动重整程序或通过重整计划也是合法的,但此时政府必须通过社会保险机制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成本和损失,以解决前面提到的金融机构风险加大和企业贷款难的双重困境。另外,我国应当将金融体制改革与国企改革同时进行,使国有商业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脱离“同源”关系,各自成为具有独立利益的运营实体,防止不良债务的转移,才能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用交易的安全。
(3)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体系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现今并不完善,重整程序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突出,重整制度要实现其挽救困难企业,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困难重重。我国职工安置的困难突出表现在国有企业上,在重整制度适用于国有企业时要保证其市场化操作而没有社会保障体系作基础,其实施的效力不可能是理想的。因此,重整制度有力实施的同时还必须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济的配套制度建设,解除企业采取灵活形式实施重整程序的后顾之忧。
(4)完善司法制度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和司法体制难以保证重整程序有效实施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完善:第一,重整程序对法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较高,而中国法官素质通常是随着审级的升高而升高,因此应考虑提高重整程序的审级。第二,完善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在法官滥用对重整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及时予以追究法律责任。重整程序的适用事关重大,在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完善和加强法官责任追究制建设,才符合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权力约束原则。第三,为协调各地诉讼、监督程序进程,应当建立司法协调机制和司法信息共享机制。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将各地的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冻结,统一在一个重整程序的框架之下集中解决。这就必须有一个司法协调或安排机制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同时能够对程序进程的相关信息及时在各地法院和债权人与重整法院之间共享互动的机制。应该综合考虑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法院的权威性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等因素来确定究竟统一由哪一个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启动重整程序,如有影响力涉及全国的重整大案需由最高人民法院介入为宜。第四,明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维护司法独立,防止行政权力非法干预。重整程序中,程序进程的指挥者是法院而非政府,而且法院只能按照重整程序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尊重关系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进行市场化操作。政府可以提出重整计划的建议和方案,政府需要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时,也必须通过法院的对立审查和裁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直接干预司法裁决,必须强调司法对立,否则重整程序又将回到非市场化行政化操作的老路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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