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22 阅读次数:27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适用重整的对象——只能是大企业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是所有企业。《企业破产法》起草组认为,重整历史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社会成本过高,在实践中难免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有人认为重整制度的这个适用范围过于泛滥。在我国,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于重整的主体适用范围,应为以下三类企业: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级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三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应当对重整的对象进一步加以限制,特别是应将中小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1)从重整的目的来看
重整是为了拯救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防止其破产造成大量工人失业以及生产要素严重浪费,而中小企业破产并无此后果。外国的实践证明,对于大型公司使用破产重整以求重生的成功率要远远高于小型企业。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大型公司和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其破产倒闭往往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和破坏。对其进行重整以防止和避免大型公司破产,使之重振雄风。这不仅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济规模一般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与重整的成本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
(2)从重整的费用来看
重整的费用十分高昂。重整需要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其中司法资源的费用就非常大,因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特别长。截止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日,浙江省11个中级法院及所辖90个基层法院共有未结破产案件202件,其中2002年以前已立案受理即审期在5年以上的有86件,占未结案总数的42.5%。这86年5年期以上未结破产案件中,5~7年未结的66件,占76.7%。20世纪90年代受理仍未审结的有20件,占23.3%。最早的是台州市所辖某区法院于1992年受理的破产案件,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
(3)从重整的国际经验来看
关于重整的适用范围,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法律所规定的重整对象较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公司对象而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因此,重整制度虽能使企业重生,但存在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等缺陷,目前适用仍不广泛。如果将重整的对象限制为大企业,则有利于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的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等弊端。
二、适用重整的条件——必须考虑经济比较价值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二是厉害关系人的主观意愿,只要厉害关系人主观上认为企业需要进行重整即可。显然,经济上是否可行并没有成为企业重整的条件。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提出:“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这里讲到了企业重整的经济性问题需要考量,但笔者认为,仅仅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作为适用重整的条件也是不妥当的。
理论界通说认为,确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立足点是营运价值理论。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的价值,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在经营状态下的价值通常高于清算状态下的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继续营运,其一旦经重整而再生,债权人的债权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受偿。正如1977年美国国会关于破产法修订委员会报告指出:“企业重整的前提是,被用于其所有设计的工业生产的资产,其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被零散出售时的价值。”根据美国企业的破产经验来看,运用重整的,对债权人的清偿率达到了20%;而采用清算破产的清偿率仅为7%。
所以,笔者认为,在企业重整前必须要考虑经济上的比较价值,要客观谨慎地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还有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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