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法律构架及加强司法实践之浅探
作者: 时间:2014-06-23 阅读次数:108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世纪70年代以来,破产法的改革成为国际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各国在对破产法的积极改革中,已经不再满足传统的破产清算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的价值理念,而是纷纷要求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由此,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用了近30个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改传统破产法只注重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理念,而着眼于让企业起死回生、东山再起的复兴理念,体现了商法对商事主体的人格尊重与人格维持的立法关怀,也是商法鼓励交易之法律价值与功能的具体体现。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了一批濒临倒闭的企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其立法缺陷与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也引发了不少思考。本文试图结合破产重整理念的变更及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对如何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和加强司法操作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破产的理念变更及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
(一)传统破产法的局限性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兴起
传统破产法确立的企业债务人解体的制度确实保证了市场的优胜劣汰。其调整对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传统破产法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破产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束缚。简言之,传统的破产法都是清算主义,破产法的任务就是让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破”掉,把财产分掉,要求实现债务人财产的绝对公平分配。然而,传统破产法发挥效用的范围仅仅是有限的财产,决定了破产清算制度有着难以克服的先天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破产关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二是破产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首要的受害人是无担保债权人,因为无担保债权不可能得到全部实现。破产的结果不仅使企业债务人解体,那些得不到清偿的无担保债权人尤其是以债务人为主要交易对象的中小企业,也会因债务人的破产解体将面临灭顶之灾。同时,由于大规模企业的破产引起的员工失业,税收减少,其结果将是经济的持续衰退和社会的动荡不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体联系越发紧密。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破产对社会造成的震动越来越大。建立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避免因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许多不利因素,成为许多国家的迫切要求。
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上的破产立法趋势就逐步转变为拯救企业,原来简单消灭企业的做法已经被抛弃。运用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尚有复兴可能的“病态”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掘企业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当代破产法改革的最佳方案。这种理念催生了破产重整制度,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成了破产重整的一项制度特色,其产生不是对破产法发展内在逻辑的回应,而是法律对外部压力的回应。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的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破产重整制度改变了传统的偿债方式,直接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明确提出国家强力参与是为了实现企业再建的目的。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其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相当激烈。破产重整制度想要实现其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双方面的职能,必须在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某种权利的调整,从而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所有人都投入到拯救企业的努力中去。破产法发展到现在,由于重整制度的诞生,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即选择了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可以说,公司更生一方面抑制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强者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对在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弱者给予一定的保护,并且促进事业的继续、再建,把因大企业破产所造成的恶性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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