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国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21 阅读次数:119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应增加控制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权利的限制规定,并补充、完善管理人对“占有中的债务人”的监督措施。
破产法没有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做出限制,也未对管理人如何监督债务人做出明确规定。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允许债务人继续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优势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2)比管理人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驱动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订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但债务人继续管理也可能导致债务人管理层滥用经营管理权,这有可能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减损,侵害债权人利益。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增加控制债务权利的限制条文及滥用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文。
虽然新法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管理人有权进行监督,但对于通过哪些方式监督、监督到什么程度,债务人哪些行为需经管理人同意才能实施等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并无完善具体的监督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监督程序及内容,实现监督的日常化、程序化及系统化。建议应规定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债务人执行职务;(2)如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可以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向管理人移交,如债务人行为已导致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则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3)债务人实施以下行为需经管理人许可;如营业行为以外公司财产的处分;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等。
4、应补充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新破产法没有就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重整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仅在破产程序受理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2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破产法信息披露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就相关信息做出披露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目的:首先,有利于管理人或债权人追踪并撤销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内部人或债务人的朋友等实施的清偿行为。其次,这些信息能帮助债权人决定是提出重整申请还是提出清算申请。最后,信息披露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能使债权人对重整方案做出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该方案。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有时难以协调,难以共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新破产法对上市公司重整应在哪些阶段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哪些内容,通过什么方式披露等都未做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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