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重整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作者: 时间:2014-06-20 阅读次数:130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重整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公司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当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或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同时又具有振兴和再生的希望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支持下由该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公司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从性质上讲,公司重整制度不仅是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它还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融为一体,是一种平衡性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重整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而为企业的复兴创造条件,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标,因此重整制度首先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思想。
重整制度萌芽于19、20世纪之交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并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这绝对不是历史的偶然,而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19世纪中后期,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的资本原始积累阶段急剧发展,开始进入垄断极端。而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经济是一种现代经济,呈现出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特点,各经济单位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和一体。“此经济组织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彼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业、产品滞销、严重者甚至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的。”垄断时期积聚的各种矛盾,最终以经济危机的形式全面爆发,造成大量企业倒闭,失业人数激增,生产力巨大浪费,资源损失惨重,社会经济急剧衰退,社会剧烈动荡。此时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备受重视,面对动荡的社会经济形势政府开始干预经济,其首要目标当然是防止经济组织的崩溃与解体,以减轻工人大量失业造成的社会压力。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相比,其当然成为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传统破产法并未有积极挽救破产企业的功能,因此,以积极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使命的重整制度,弥补了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立足于以积极措施拯救债务人,担当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色。由此掀起的破产法改革运动,有三个主要课题:第一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第二是应付消费者债务急剧膨胀的情况,制定专门的债务清理和免责制度;第三是顺应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创设国际破产程序和推动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人们解决第一个课题所取得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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