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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21 阅读次数:119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针对新法立法不足之处的补救措施

    1、应缩小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以企业法人为主,并没有对企业法人分类或区分规模。各国在公司重整制度立法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综合起来,可概括为三种类型:(1)限制型。即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其目的在于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等流弊。(2)广泛型。即公司重整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合伙以及个人。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就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主体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3)中间型。即虽然法律规定各种主体都可适用重整制度,但也对各种主体的适用资格加以限制。例如,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就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同时对其适用资格均加以限制。

    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恶意债务人滥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限制型国家的立法规定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应限制在大型公司之内,而并非适用于较广泛的市场主体。因为重整制度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其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决定了其适用对象多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此类公司适用重整制度重生的成功率远远高于小型公司,原因有以下几点:(1)大型公司更容易提出较为完善、可操作性高、成功率高的重整计划;(2)重整程序耗时较长、费用颇高,中小型公司难以维系及负担,导致该类公司提出重整申请的概率下降,即便已进入程序,也将因以上原因导致重整程序难以进行进而直接被宣告破产;(3)中小型公司滥用重整程序以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性很大。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大型公司和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其破产倒闭往往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和破坏,对其进行重整以防止和避免大型公司企业破产,使之重振雄风。这不仅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经济规模一般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和重整的成本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

    2、应严格限制重整程序的启动门槛

    目前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启动门槛过于宽松,债务人及债权人均可申请。为防止权利滥用,笔者建议适当限制启动门槛。具体做法如下:针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建议制定听证前置程序,由法院召集一个由主要债权人、行业专家、相关政府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和专业人员参加的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启动耗时费力的重整程序。现行立法没有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数额作出限制规定,建议借鉴其他破产立法较为成熟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人数及债权额度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部分小额债权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债务人重整,损害债务人利益。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03条(b)规定的,在通常情况下,至少3个或3个以上的无担保债权人,其债权总额达到10000美元以上的债权人,方可提起强制重整申请;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只有集有相当于资本1/10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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