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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性质

作者: 时间:2014-07-01 阅读次数:274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立法规定

    管理人在破产法上的地位极为特殊,理论上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受信托理论等各种不同的认识。虽然各种观点都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较为详尽的阐释,但每一种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不能完全令人释疑的瑕疵。尤其是大陆法系依托破产财团机关说,英美法系依托受信托理论,分别构建了管理人制度,在管理人的资质、管理人的选人、管理人的职责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异,但就管理人赔偿责任制度而言,却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差别仅停留在表述层面。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日本等都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德国破产法》第60条规定:“管理人有过错地违反本法所负有的义务的,对全体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应当承担一个正派和认真的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管理人为履行作为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而必须使用债务人的雇员从事其以前的给工作且此种雇员并非明显不合适的,管理人不依民法典第278条对此种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只对此种雇员的监督和对特别重要的决定承担责任。”《德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一项由管理人的法律行为设定的破产财产债务不能够完全由破产财产得到履行的,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自设定此项债务时不能预见破产财产姜不足以履行该债务的,不适用本规定。”2004年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害,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观以上规定,可以总结出: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该项义务是一种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对全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也有关于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英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根据本条提出申请,法院确信: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已经错误使用或者留存或者有责任返还包括破产人财产中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破产人的财产因受托人在履行职能时的任何过失或违反信托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法院为该财产的利益,可以命令受托人偿还、恢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以赔偿关于过失或者违反关于信托或其他义务的金额的方式,支付法院认为公正的金额。

    英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尽管条文显得较为复杂,但也基本上涵盖以下内容:即受托人过失违反信托或其他义务,负有赔偿义务。

    我国新《破产法》第130条没有采用“注意义务”的术语,同时增加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且明确列出责任对象。

    二、性质

    概括立法关于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我们可以总结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下:

    1、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是管理人的个人责任。个人责任与职务责任相对,后者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所引起的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承担。个人责任是由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独立承担责任。管理人的地位的独立性决定管理人不履行法定的一般义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管理人自身承担责任。管理人虽然由法院指派,但不是法院的代理人,其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国家赔偿。管理人虽然为了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进行管理,但也不是债权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同样,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代表,但管理人所负赔偿责任不能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只是其民事义务的产生基础,不是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基础。

    2、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失责任,即管理人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所聘任的工作人员的过失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其与所聘任工作人员的关系。如果管理人聘任的工作人员是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进行,则需要征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同意,这类人员与破产财团成立劳动关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破产财团负责,管理人没有过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聘请,作为管理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从事管理活动,对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支付报酬,管理人对他们的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3、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分,前者是对造成损失的填补,后者则是对责任人的惩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给他人造成损失,责任范围应当以弥补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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