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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6-30 阅读次数:52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制度差异辨析

    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整制度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其调整领域、价值目标和适用条件各有特点。

    1、具体调整领域相异。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属于反垄断法范畴,具体调整领域为公司并购反垄断审查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参与并购企业等法律主体,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与权利救济等法律内容。破产重整制度属于破产法范畴,具体调整破产企业重整申请、批准及重整计划制定实施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监督人、企业出资人等法律主体。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与旧法规定的和解及整顿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又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的重组等具体法律措施。

    2、价值目标侧重不同。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价值目标,本质上重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学者Eleanor Fox 亦指出,有关就业保障的问题应当留给就业政策区解决,而有序市场竞争的益处以及竞争政策才是反垄断法应当关心的问题。因此,破产企业抗辩制度适用的首要条件应为:公司并购已经达到反垄断审查标准,但基于如果不批准该并购,那么该被并购企业必然要破产消亡,该竞争主体将不复存在;从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角度来看,这种企业破产消亡的结果与被并购消除竞争主体的结果一样,亦可推论出该公司并购并不会危害竞争秩序,而且还可以产生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职工就业与保持社会稳定等积极效应。而破产企业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立足于社会本位观,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措施,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总体价值目标。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与竞争法暨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标并非截然冲突,只是侧重方面与优先顺序有差异而已。

    3、适用条件有别。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企业并购审查过程中必须同时具备的集中特殊情形。结合美国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分析,破产企业被限定为彻底陷入困境,而且不能进行重组,如果不通过相关竞争者的合并必然要破产消亡的企业主体。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第5.1条规定了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条件:“如果有下列情况出现,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势力:(1)所说的破产企业在不久的将来资不抵债;(2)它没有能力根据《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3)它已作过虽不成功但却是真诚的努力寻找对其破产公司财产比较合理的可选择的报价,以便既能使其有形和无形资产继续留在相关市场上,又可使竞争受到比现在打算中的兼并更小的不利影响;(4)如果没有这个兼并,破产企业的资产将退出相关市场。”依据ICN的研究成果,破产企业抗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证明问题企业已经陷入恶化的财务状况,并且如果不进行企业并购,该企业及其资产不久将会退出市场;(2)问题企业没有重组的重大前景;这包括对基本业务或财务结构进行的重组;(3)没有比现在的并购者具有更小反竞争效果的购买者。现代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两部分组成。以我国破产法为例,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破产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且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具有挽救意愿,经过法定申请程序经法院批准,实施挽救程序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债务人破产,有助于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由上分析可知,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以依破产法重组不能为前提条件之一。而破产重整制度则与之截然相反,是以破产企业具备通过重整进行挽救之价值及可能作为基础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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