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受信义务
作者: 时间:2014-07-02 阅读次数:63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是无义务即无责任。赔偿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其实质是法律认定行为人从事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后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义务的存在就成为确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就是探寻作为责任确定前提的民事义务的发生依据。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义务是为了防范对某些利益的侵害、由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预定意见的法律规则在预设的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向实践中的法律主体提出的关于某种行为的做的要求。简单的说,法律义务是指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则而对某种行为的做或不做的应当性。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性决定,立法不能随意地进行规定。立法者要考虑社会群体的看法,社会群体的看法通过法学理论加以阐明。应当说,法学理论所阐明的责任发生的根据便是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管理人为何承担赔偿责任,要追根寻源的话,则必须首先确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管理人法律地位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管理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所处的位置。从历史上看,管理人的最早形式是债权人自助,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发布管理财产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同时由法院从债权人中选任管理人,作为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债权人作为管理人,只能是负责拍卖,不能负责破产财产的分配。由于债权人与破产财产分配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故此,在个别拍卖中,开始设置专门管理人,这种专门的管理人地位中立又是专业人员,很快得到法律的认可,后经发展形成现在的管理人制度。
现代管理人一般都由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由法院或债权人指定,负责破产财产及其账簿文书的接管、查收、负责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管理人有着相当大的权力,全程参与破产过程,成为破产程序运转的核心。
关于管理人的地位,理论上有代理说、职务说、法定代表说、财团代表说、受信托理论等。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他们共同的代理人,因为,管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履行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法定代表说认为,由于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应当视为破产企业的代表。财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便不能支配其财产。债务人财产只能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为了管理人行使权利的便利,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事实上的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即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受信托理论认为,管理人是受信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的财产。
分析管理人地位的各学说,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难以解释之处。代理说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性质、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民法中的代理理论不协调,如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实行为,可以撤销被代理人的行为等。职务说无法解释管理人占有、管理财产的行为,无法解释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无法解释管理人的非公务人员的身份。法人代表说无法对破产企业法人的投资人或原企业法人的机关进行定位。破产财团代表说利用“权利的人格化”这一特定法律技术解释破产财团的地位弥补了其他学说的不足,但“人工雕琢的色彩过浓,同样也无法解释清算组织法人与破产人法人之间的财产与责任关系的难题。”受信托理论固然是渗透了“实践理性品格”,但管理人的委托人、受益人的地位决定无法适用普通信托理论。由此可见,任何一个单一的理论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都无法取得圆满的答案。
当具备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接受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指定和监督担任管理职责,他便直接履行法定的职责,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能随意辞去管理人职务,其所获报酬由法院根据法定比例确定,因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极为特殊,管理人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都会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时而行使法院的职权,调查破产债权;时而行使债权人权利,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某些行为;时而又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加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时而在破产财产的维持和处分时又直接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管理人周旋于各个破产关系主体之间,履行自己的职责。管理人的地位既不能用一般的代理理论、信托理论界定,也不能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企业法理论分析。管理人就是管理人,他是集各种法律关系于一体,是所有利益的维护者,也是冲突法律关系的协调者。如果一定给管理人一个名分的话,管理人就是破产程序接收、维护、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综合机关。破产财产的存在是管理人产生的基础,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管理工作的目标;破产财产的接收、维持、变价、公平分配是管理工作的内容。管理人除了收取事先确定的必要和可奖励的报酬外,所有的活动性质完全是利他的。管理活动的利他性决定管理人必须勤勉尽责,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受益人牟利,不得懒惰、懈怠;管理人必须忠实执行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破产财产中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把利他性对管理人要求的应当做和不应当做的内容概括为一项义务的话,受信义务将与之吻合。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各项学说的局限性使其难以成为界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当然,各项学说作为确定管理人受信义务的根据则具有相当的说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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