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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重整与和解中的嬗变

作者: 时间:2014-07-09 阅读次数:84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保证

    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顺利地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法院的批准认可,第三人如债务人的股东或重组方及其相关利益方也有可能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如果提供的担保是保证,那么,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被宣告破产,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或将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该保证人能否像其他保证人那样得以现实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呢?

    本文以为,其实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能否申报债权的问题。关键要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的方式。保证人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保证,所保证的内容一般应是赔偿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致使债权人不能受偿或受偿达不到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而受到的损失,但保证履行的方式可由多种选择。如果在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之际,保证人即按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补齐了债权人未受的受偿额,则保证人应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参加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甚至成为唯一的债权人。如果是约定保证人于重整或和解失败后的破产清算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赔偿债权人的受偿额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之间的差额,则保证人就不能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因为该保证就是为避免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因重整或和解失败造成的损失而向全体债权人提供的,如果允许保证人申报债权与全体债权人共同从债务人的财产汇总受偿,则会使该保证的提供完全失去意义。即使是全体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最终受偿额超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那只能因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制作有偏差,该超出额部分本来也是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的,上述保证人并无法律依据获得。如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最终受偿额低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上述保证人则应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至于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则是其当初愿意为债务人执行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而应承受的风险。

    三、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恐无人提出异议。但如果说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后再生了,债权人仍可以正常要求债务人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可能就会有人提出质疑了。提出质疑的理由可能会基于两点:一是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后再生后仍然正常经营,如果不对债务人执行得“倾家荡产”,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投了赞成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则保证人不应再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减免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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