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新破产法对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作者: 时间:2014-07-10 阅读次数:636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关于总体结构
2006年的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不同的程序在一部法律之中统一做出规定,又将其中的共同部分综合集中在一起,这样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虽然节省了法律条文的数量,使法条的结构更加密切,但是却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一些条文的针对性不强,三种程序各自的特殊性不能很好地展现和区分,在理解和适用上会出现困难。尤其是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处所分散的情况下,对于其权利的保护并非有利。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新的破产法虽然称为企业破产法,但是该法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对于非法人的企业如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并未加以规定,实际的适用范围大大限缩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新的破产法的局限性在于没有对自然人的破产做出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只是授权国务院另行做出规定,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时,对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的债权人就失去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而会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三、对于管理人的有关事项规定不够细致和具体
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功能和宗旨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市场交易的信用和秩序。然而20年来《破产法》的实践却远远地偏离了这一轨道。所以,在中国的新破产法中,保护债权应是贯彻始终的基本思路,一切的制度设计须围绕着破产债权的保护,尤其是普通破产债权的保护。当然,一部良法不可能忽视社会公共利益,新破产法同样不可能不保护社会一般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只不过是将债权利益置于首要位置。在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上,究竟是由人民法院来选任管理人以体现公正和效率,还是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管理人以体现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哪种效果最好,还需要实践的检验。对于管理人的职业化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建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确认制度,既可以防止滥竽充数的现象发生,方便国家进行严格的管理,又考虑到破产程序对专业能力的高要求。(2)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这样可以使破产费用降低到最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建立管理人报酬制度。(4)完善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对管理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细化。同时可以规定适当的行政责任。
四、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不尽合理
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一直是新的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它涉及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这一事关社会稳定大局的问题与维护金融安全之间的关系。考虑到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尚处于初建之中,完全由社会来承担职工的安置费用存在诸多的困难,而职工安置工作进展得如何事关整个社会全局的稳定。另外,对于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又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事关金融的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当该两种权利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新的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即新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的来源问题,但是却带来了一系列其他方面的问题,这样实施的结果与国务院实施的政策性破产的结果无异,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规定,不但使新的破产法具有了素及既往的效力,而且也与1986年的破产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将原来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政策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从而会对金融债权以及其他担保债权的实现产生巨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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