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重整与和解中的嬗变
作者: 时间:2014-07-09 阅读次数:84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的债权申报中的制度设计并无特殊。但是,因重整与和解皆是挽救困境企业的制度,使其可以再生,因此又需民法的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嬗变以适应。
一、未能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能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使求偿权
此处未能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要是指因债权人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全额申报债权而依《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不得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并非指得以现实求偿权申报债权和在债权人未全额申报债权得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却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因经过重整或和解的企业获得再生,如果因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而无法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后来又实际上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是否可以向存续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呢?
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重整与和解制度的法理和立法两个角度进行。重整与和解都是挽救困境企业的破产制度,它们的基本理念都包含着债务人经过重整与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于经过了一次破产清算而合法地减免了债务而获得了再生,类似于凤凰涅槃般地“死而复生”。在这个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不会因债务人可以再生而利益受损,又要保护债务人不因需要再生而必然地承担比破产清算负担更重的债务。如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中就包括“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情形。也因此,《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有人或许会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以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或者第100条第3款“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作为理由,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存续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是,我们仔细分析这两个条款会发现,其中有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限制。因为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都是根据债权申报及确认的情况制作的,法律禁止了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那么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就没有可能为这种法律所禁止的“债权”规定清偿条件,即不存在它们的清偿条件。上述情形下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就没有可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求偿权。
因此,本文认为,上述情形下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向再生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这也避免了增加参与重整的重组方的成本而不利于重整。这个结论与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转换的观点并不矛盾。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的转换是限于破产最终分配前而非最终分配后,而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受偿也应视为完成了破产最终分配。即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的转换不能跨越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因为同一笔债权已由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获得了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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