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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重整与和解中的嬗变

作者: 时间:2014-07-09 阅读次数:84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仍是因为对破产法的重整与和解制度理解的偏差造成的。应正确理解破产的法理,如前所述,重整与和解是挽救困境企业的破产制度,企业破产清算也好,重整也好,和解也好,都是企业经过了一次“死亡”,只不过破产清算只是真正的“死亡”,而重整与和解是“死亡”或又获得了“再生”,债务人经过重整与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于经过了一次破产清算而合法地减免了债务而获得了再生。债务人在重整或和解之前的所有债务都经过重整或和解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进行了一次性的处理和了断,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再生后,不应再对之前的同一笔债务进行第二次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也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投了赞成票,也不应理解为是企业正常经营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出的债务减免。理由如下:一是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投赞同票并非其本意就是愿意减免对债务人的债权,而是基于债务人不重整或和解就面临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成功所获得的受偿额不低于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额的理性考虑作出的;二是重整或和解其实是通过提高从债务人处获得的受偿额而相应减轻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三是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是采“多数决”,即使债权人会议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后仍有权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因此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投赞同票并非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最终被批准或认可的决定性因素。

    四、自行和解情形下的保证

    自行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有关处理债权债务的协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而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对自行和解作了相应的规定。与和解程序下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不同,自行和解完全体现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自治,如果缺少了某一债权如其债权有保证的债权人的同意,是不可能达成自行和解的。因此,在自行和解中,保证债权的债权人所作出的让步实质上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自行和解中的让步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应只在自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已获减轻的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并结合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自行和解终结破产程序,可以缩短破产程序,有理由减少管理人的报酬和破产费用,故自行和解也具有使债务人重生且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双赢效果。当债权人欲参与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时,可实现将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自行和解的好处及不自行和解的坏处向保证人说明,争取到保证人的同意,再签订自行和解协议。如果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和解,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在原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不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和解,则债权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与债务人自行和解而保证人在减轻债务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不与债务人自行和解而保证人继续在原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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