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新破产法对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作者: 时间:2014-07-10 阅读次数:63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于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无论是采取担保物权优先于职工债权,还是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绝对化的顺位排定都会造成双方之间利益的失衡,因此,在作出某种选择时,兼顾二者之间的利益,保持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是解决这一争议的根本途径。在这一问题上,新的破产法对于其实施之后的企业破产案件,采取了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的制度设计,只是恢复到了1986年破产法规定的状况,虽然纠正了过去政策性破产中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偏颇,但是绝对化的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则往往会产生矫枉过正的效果。
五、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异议的诉讼程序
《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制度的建立,虽然使有争议的破产债权可以通过诉讼来确定,但是关于该诉讼的具体构造破产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还是有其特殊之处,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将会产生不必要的纷争,给破产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六、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制度
关于债权的清偿顺位,新的《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债权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同,其在本质上会存在不同。如企业之间由于关联交易而产生的次级债务的清偿,企业的投资人对于企业所形成的某些债权等,由于这些债权的特殊性,其清偿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但是新的破产法对此未加特别规定,将这些劣后债权与普通债权一样对待,形式上的公平清偿往往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损害到真正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利益相关者却从中牟取不当利益。
七、跨境破产问题规定过于原则,适用困难
对于跨境破产中的诸多问题,新《破产法》只有第5条一个条文的原则规定,难以适应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诸多疑难复杂问题的需要。如首先遇到的问题即是对于跨境破产案件,应该实行集中管辖还是分散管辖。因为在跨境破产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不但影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损害了国家的形象,而且涉及中国是否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是否履行国际承诺的重大问题。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并有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一些地方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另外,在法律的适用上,跨境破产中遇到的问题也远比境内破产案件遇到的问题复杂,对其中的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新的破产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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