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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作者:高翼飞 时间:2014-07-16 阅读次数:103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该法第117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法律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系于将来一定时间内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合同可以附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条件或者约定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效力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这样的不作为义务,即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可以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如果有不正当干预条件成就的行为,则不论行为最终是否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都会做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规定正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期待利益。

    一、如何认定“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

    第一,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缔约双方有义务促成合同的成立,确保合同效力的实现。当事人单方面地阻止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比如,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附条件的合同而言,亦同此理。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如在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对自己不利,而产生反悔之意,千方百计地阻止延缓条件的成就或促成解除条件,企图阻止合同发生效力,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共同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应当认定为“为自己的利益”。

    第二,“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通常表现为行为的妨害性,即制造障碍或者负有配合的义务而不积极配合。事实上,条件的成就往往要依赖于某一方的行为,当所附条件为积极条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则一方当事人如果不为一定行为,则所约定的事项就确定地不会发生,但是其为一定行为条件也不必然成就,则此时该行为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为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则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比如,甲与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旦乙考上了某名牌大学甲就把一辆轿车送给乙。”那么,乙努力学习最终考取该名牌大学的行为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促使条件成就,但并非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但是,如果甲事后不想把轿车赠送给乙,为了不让乙考上大学而经常干扰乙学习或者直接干扰乙考试,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当所附条件为消极条件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不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如甲与乙约定乙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本市,否则合同不生效,则乙坚持不离开本市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但是甲为使合同不生效,谎称乙住在外地的母亲生病住院,欺骗乙离开本市探望母亲,则甲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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