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管理人选任。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对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应严格控制。笔者根据实践列举了几种情形适用兜底条款。至于管理人应由一人或多人担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第二部分中,笔者赞成在与破产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由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因现实中诉讼种类的纷繁复杂,笔者也列举多种情形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中笔者提到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其履行管时,一般所需要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聘用;诉讼地位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管理人概念,其意在于与国际通行操作模式接轨,也更有利于破产实务的市场化运作。一项新制度施行伊始,肯定会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现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理人的选任
(一)关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应成为常态,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事务只是一种补充形态。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种种不利已多有论及。清算组成员为政府官员,那么破产与其说是一个法律程序倒不如说是一种行政行为,从破产的申请、受理到清算都由政府一手操办进行。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要求将其淘汰。淘汰方法也应采用市场机制。由有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有相关经验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已成为一种国际通例。当然,我国以往做法是由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在社会中介机构还未经充分培训、锻炼情况下就突然中断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做法并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维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这大概也是《企业破产法》针对转型时期的社会现状规定清算组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初衷之一。但对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应严格控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1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实践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与政府及人民法院已经沟通,先行由政府成立清算组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大量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样就使得实践中管理人名册被束之高阁的情况屡见不鲜。笔者并不赞成以上做法,建议对《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1项适用时应限制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至于确实需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4项兜底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后再按第19条的规定自行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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