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企业的工作人员。破产企业的高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有根据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同时,他们对破产企业业务较为熟悉。聘用破产企业工作人员有利于管理人较快接手破产企业事务,他们在企业经营管理、人事管理方面的经验也会助管理人一臂之力。对此类人员的报酬,《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属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聘用破产企业工作人员工资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四)当地政府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如人民法院已指定中介机构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而在破产事务进行过程中又涉及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的,能否由管理人聘用政府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是一条可行途径,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可以到企业事业单位交流,在法律上没有障碍。管理人聘用政府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借助他们的关系及相关经验,协助管理人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有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政府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被管理人聘任的,其工资仍由国家发给,管理人与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协商对政府财政支付工资予以补偿。
(五)协助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的其他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专家,以解决破产事件中的特殊问题。如管理人可以聘用职业经理人协助经营管理、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如破产企业属证券、矿产资源等特定行业,还可以聘请该行业的专家协助工作。对该部分工作人员报酬,该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还是应纳入破产费用随时清付,界限不好界定。但笔者认为对管理人报酬总体上应把握一个原则,即管理人报酬应与其能力、完成工作量的多少及完成质量相适应。管理人自身能力有限需聘请其他多行业人员完成工作的,其报酬比例应相对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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