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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4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关于管理人应由一人或多人担任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两种方式,虽个人担任管理人已是国际惯例,且最终责任落脚于个人的论点一度使个人作为管理人成为较高呼声,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既对机构担任管理人作出规定,且国人思维中机构比个人更具责任能力和可信度,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占到了的多数。对管理人宜为一人或多人,一种观点人认为,管理人宜为一家,这样可避免多家管理人间相互推诿,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还存在管理人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会计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上各有所长,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培养起管理人队伍之前,两个机构共同作为管理人可大量节省破产费用。笔者认为对此不宜限定过严,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资产少、法律关系清楚的企业破产案件可由一个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对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由两个社会中介机构共同担任管理人。重庆地区连续两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均采用组成清算组,由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配合工作的模式均取得较好效果,这与我国尚未形成懂法律、懂财务、懂经营等的高层次管理人队伍的实际较为吻合。此外,指定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应根据其业务专长考虑适当降低其报酬比例。

    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改变了以往在破产程序汇总一并处理有关民事纠纷的机制,但在实务中也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债务人(破产人)与管理人谁列为当事人更为合适?管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其法律地位的分析密切相关。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国内外主要理论为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根据以上不同理论,对破产相关民事诉讼中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形成以下不同认识:观点一认为,此时宜直接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其理由为:管理人不是单纯代表债务人(破产人)的利益,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刻制公章,《企业破产法》也规定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故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破产人)的代理人或负责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日本破产法即明确规定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此时,管理人作为形式上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观点二认为,此时宜列破产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列为法定代表人。其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现在采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企业被注销还要经过较长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地位列明的有关会务纪要,企业法人人格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存续,故债务人(破产人)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同时,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是围绕破产财产分配展开的,其目的在于使争议财产回归破产财产或消减破产财产,债务人是真正利害关系人。至于管理人只是接管债务人资产,负责债务人清理清算,其地位宜列为债务人(破产人)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再者,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法人可以参加有关民事诉讼,清算法人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协议直接清算。此时,清算法人的法律地位与破产法人的地位并无二致,只是破产更接近于强制程序,清算加入了更多协议色彩。破产债务人和清算法人一样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执行统一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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