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较赞成列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由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7项也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然而破产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种类诸多,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并非均由破产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有时可能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具体地,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行使破产撤销权而提起诉讼。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由受让人或受益人作为第三人。问题在于: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破产人)的撤销权是否系基于同一立法意图,在当事人诉讼地位上《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是否应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当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时,如此时仍列债务人(破产人)为原告,则会出现债务人对自身的行为提起否认的矛盾,故此时将债务人列为原告不太合适。此时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上撤销权规定出于同一立法立意,且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撤销权诉讼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企业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否认债务人之前的行为,使追回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如适用管理人破产财团代表人一说,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仍可列破产人为原告,管理人为法定代表人,而受让人或受益人作为诉讼相对方。此时债务人在人格上已与破产前有所区别而成为由单个破产财产集合形成的新的整体财团。作为新的拟制实体,其代表人也发生变化,而由管理人担任。笔者较为赞成第一种观点。
(二)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提起无效诉讼,此类诉讼与上述破产撤销权诉讼较为类似,在日本破产法中均属否认诉讼。在当事人地位处理上也存在原告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而被告为受让人、受益人或债务人的不同争论。
(三)《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职工对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且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职工对自身债权有异议。这里又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应以管理人为被告,因为诉讼系管理人对职工申报债权进行确认所引起的诉讼。其二认为应以列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为法定代表人,其立论依据仍在于破产财团说。第二种情形是职工对他人债权有异议,这时被异议的职工应作为被告,只有如此,其才有保护自己债权的机会。对债务人(破产人)或管理人是否作为共同被告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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