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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4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类诉讼,具体又存在以下情形:(1)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部分申报债权人经管理人审查,其债权在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前即被否认或减损的,此时该申报债权人为原告,那么被告为破产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可列破产人为被告,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2)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表经管理人审查已被确认并记载于债权表,而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出现异议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如何确认?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并未作详细规定,这里首先存在的疑问是债权人异议是指个别债权人异议、全部债权人异议还是参照其他债权人表决比例确定异议?根据以上问题的不同理解,诉讼主体上也可能出现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占一定债权比例且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异议的才能认为异议成立,该异议理解为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这样可防止债权人随意行使异议权,有利于破产中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我个人认为,这里异议指个别债权人异议较为合理。因为《企业破产法》并未列明债权表的异议权是一种集合权利。为利于其他债权人意思自治,应允许其他个人债权人异议。其他个别债权人异议,在国外视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名义债权或无名义债权确定诉讼的当事人。有名义债权指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名义债权是指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有名义债权场合,异议人负有起诉责任;在无名义债权场合,则由受到异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制度。但对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提出异议的毕竟为少数。债权人异议之诉多为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其他个别债权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在会议结束后15日内提出诉讼,未提诉讼的,视为异议不成立。此时诉讼的被告列为被异议的债权人较为妥当。有人认为债务人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如异议债权人为数人,可由数个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如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异议的,可作为共同原告;如被异议债权人为数人,则由异议人分别诉讼。当然,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障碍即其他异议债权人提出诉讼的依据在哪里?笔者认为,债权人对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减损其他债权,而被销减的债权回归到债务人财产中,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利益分配者是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也只会在可能分配到财产、有利可图时提出异议诉讼。这样异议债权人诉讼根据在于其是最终利害关系人。但对异议债权人并非直接受益,他只是代表破产财团提出诉讼的质疑,的确难以解释。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仍可代表破产债务人对被异议债权人提起诉讼,根据破产财团说,如异议成立,被异议债权回归破产财产,破产财团的财产基础增大,实际受益人为破产债务人。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编制债权表时,管理人对该债权予以记载即表示认可该债权,现又让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存在矛盾,且异议之诉的费用让破产债务人负担而非有异议者负担也有失公平。(3)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如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作为一个合理经济的人,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债务人在否认一些债权后,其出资人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有担保的债权被否认销减后,债务人的职工债权可以得到更大满足;债务人对外债务减少后,其有剩余资产或更有利的重整条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但又未对谁可以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作出规定,此时债务人作为原告地位可以确定,但让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人并不可行,因管理人之前已审查确认了债权表,让管理人再对此异议实际上让此类诉讼仅成为破产法上一个空头条文,异议诉讼不可能落到实处。此时,可以让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至于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管理人为被告,因管理人是直接负责编制债权表的人。另有观点提出应以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因为他们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目的也在于销减他们的债权,让被异议人当被告,才给其通过诉讼抗辩的机会。相对来说,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只是破产法对债务人异议的期限同时应予明确,对超过15条未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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