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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民事赔偿诉讼,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此时被告为管理人争议不大。债务人作为原告也应为通例,因赔偿财产直接增大了破产财团的价值基础。由谁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与前文提到的管理人对自身诉讼不可行的问题一样,此时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权利代表机关代表更为合理。债权人诉讼会在以下情形下出现:破产财产处置不当,使破产财产不能或更小比例地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其参加分配的次数、等级及比例降低等。在列举的前种情形下,到底由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诉讼,两者提起诉讼有没有财产界限,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思考。至于第三人提起诉讼中,破产企业的职工、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可以包括在第三人内,此外第三人还涵盖哪些人有待实践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

    (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74条破产债务人进行重整,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经营,也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如债务人负责重整,管理人应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已经在进行的诉讼,其主体是否要进行变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财团说,破产财团实质未因重整发生变化,只是代表其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化,所以破产债务人本身诉讼地位没有变化,只是法定代表人有所变化,这时,债务人的负责重整人只需向法院提交法院批准裁定书,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已退出重整程序,其不便继续作为诉讼当事人,债务人应作为权利义务继受者参加诉讼,此时当事人直接更换,原管理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破产债务人继续有效。破产债务人的负责人列为法定代表人。

    (七)《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案件流程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并不能始终保持同步。有关债务人的审理程序至少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审结,否则,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失去其意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围绕未决债权进行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改变?我们认为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随后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此时破产人(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已归于消灭,再由破产人(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再合适。这时将当事人更换为管理人较为合适。管理人此时只是负责后续的清算事务,并非真正利益主体。因为此时最后财产分配已经结束,破产财团也归于消灭,剩余提存财产主要是为满足个别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作变动。当然,之前如进行的诉讼系以债务人为被告的给付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变更?我认为,对于一般给付之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所以人民法院判决也不能支持个别即时清偿。因此,人民法院应释明将诉讼变更为确认之诉,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一般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此时只是诉讼代表人发生变更,破产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代表人变更手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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