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玉妹 时间:2014-08-16 阅读次数:199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针对以上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同观点指出一般企业破产可以随机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同时采取以下几种参考模式解决问题:一是成立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清算组人员不产生另外报酬和费用。二是征求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意见是否愿垫付费用,无人垫付时,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管理人已付出劳动或先行垫付费用,除能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外,其余由管理人自行承担。管理人由此所受损失有机会从以后被指定的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负责的破产事务中获得弥补。三是建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国家财政拨付一定的基金,在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事务交给公共管理人负责,以便对职工安置及其他事务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五是由人民法院综合平衡管理人的报酬,对不同案件可实行交叉补贴,实现不同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与其报酬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无产无破和无现金可供分配的情况。《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配一般实行货币分配,即须将破产财产变现后分配给一般债权人。无产可破指没有资金、实物资产及对外债权等也基本分配完毕的情况,对发现的破产人的财产请求权,管理人应追回财产并追加分配。对破产财产不能满足破产费用的或已按比例分配完毕的,应终结破产程序。而一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面临缺乏资金的情况。当破产人实物资产尚未变现,现金不足时,一般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二是对破产人可以变卖的财产先行变卖,取得一部分现金。管理人垫付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虽有依据并可能,但真正实行起来并不顺畅。第二种方式就成为较为可行的方式。《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第61条和第111条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处分等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如果管理人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而先行拍卖,是否合法?对此,笔者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对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重大资产、关键性财产处分应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且要先经其同意才能处分;对一些非重要财产,管理人可先行处分以保证破产费用的随时支付,并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追认表决。对非重要财产的处分债权人有异议不愿追认的,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规定追究管理人未尽忠实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有一些企业破产已经由政府垫款或者国家拨付专项资金安置了职工,人民法院可以终结破产程序。如企业终结破产时始终有少量资产未处置,职工经过几年用完安置费又要求分割剩余资产的,对后续变现的资产先应用于归还国家垫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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