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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08-30 阅读次数:16585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摘要: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来源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此原则要求重整计划必须保障每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照该计划能够获得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因而体现了重整程序取代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客观、准确地计算清算价值与计划清偿。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尽管该法第87条第2款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但该规定无法实现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宗旨,因此,今后应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性要件。

  关键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重整计划;清算价值;计划清偿

  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消灭其法人格,而是通过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的营业,并以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所得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破产处理方式突破了以往破产法只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单一思维,力求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凸显了对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关注,因而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1]。但是,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又容易忽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美国破产法当初在创设重整制度时,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 rule)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2]。德、日等国破产法在引人重整制度时,也同时吸收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3]。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虽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对于法院在批准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审查哪些要件,该法却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使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也使部分债权人面临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到不当侵害的风险。因此,本文将对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意义、内涵、宗旨以及适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尝试提出新的命题。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与意义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

  由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人依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所分别能获得的利益予以比较,因此,有学者首先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先顺位关系上来寻找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再生程序只有在给予债权人以高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满足时才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再生程序开始后破产清算程序中止、法院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确定后破产清算程序失效的根据”[4]。因为重整程序挽救的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将债务人解体清算的价值,所以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结[5]。既然重整程序的启动剥夺了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分配的机会,那么重整计划就必须保障债权人至少获得其原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为何以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基准,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由于破产清算程序创造了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基准,所以这一基准作为基本原则在整个破产程序内通用。此即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6]换言之,破产清算是最基本的破产处理方式,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的分配基准给予每个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重整程序等其他破产程序的尊重。另外,还有学者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来解释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国家以公权力保证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强制履行力,这属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内容。除非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否则不得限制财产权[7]。破产清算程序之所以能够只给予破产债权以比例满足,即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正是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如果重整程序对于债权的限制超过了破产清算程序,那么限制财产权的程度就超过了限制的目的,有可能构成违宪[8]。上述各种观点表明,在探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之前,首先必须弄清破产程序为何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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