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08-30 阅读次数:16591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二)计划清偿的计算
虽然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会明确规定每一名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额,但在计算计划清偿时,仍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考虑计划清偿的盖然性问题,“如果清偿的概率为80%,那么必须进行相应的折扣。这是因为将履行概率为80%的计划清偿与实现概率为99%的破产分配在同一水平比较,明显是不合理的”。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有效实施,其他任何通过规范重整计划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都无从谈起。换言之,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问题优先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问题。在探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问题时,已经隐含了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有效实施这一前提,因而无须再探讨清偿概率的问题。况且概率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要求法院在适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时考虑清偿概率的因素,将会导致具体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复杂与不确定,这反而违背该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另外,由于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通常会为债权的清偿规定一定的期限,这就需要将一定期限后才能实现的计划清偿转化为现在价值。具体地说,假设某一债权人应被保障的清算价值为3万元,而重整计划规定一年后清偿其3万元。在此情形,该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为将这一年后才能受偿的3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后的余额。由于该债权人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低于清算价值,因此相关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因为,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立即获得3万元的清偿,即使重整计划得到有效实施即一年后该债权人能够获得3万元的清偿,也没有理由强制债权人损失一年的利息。
四、对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其生效除须各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的表决通过外,还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当各表决组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即为正常批准;当部分表决组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而批准重整计划的,则为强行批准。
我国《破产法》对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但却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规定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大致而言,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但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反而违背了该原则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宗旨。具体而言,《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十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处的“或者”表明条文的前半段与后半段规定是任选其一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则无需要求该表决组中的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意味着,在法院因为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而批准草案的情形,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有可能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与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适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同,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与第2项的规定,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表决组适用全额清偿原则。如此规定看似给予上述表决组的债权人较普通债权人以更为有力地保护,但由于第87条第2款第1项与第2项的后半段同样存在“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述,这意味着当上述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无须以相关表决组中的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为条件。此时,这些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非但有可能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甚至有可能获得比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更低的清偿。可见,这些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同样需要得到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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