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08-30 阅读次数:16589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最后,我国《破产法》未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这不仅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审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尺度,还因此导致债权人利益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例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主要是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23]。这种形式审查能否给予债权人以有效保护尚不得而知。事实表明,由于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在当地一般具有较大的影响,出于维护稳定与招商引资等方面的考虑,地方政府往往具有较强的重整激励[24]。与之对应,承担着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的重要任务的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很难做到超然中立,“往往将企业重整成功作为主要目标,而在审查批准程序中不由自主地有所偏好”[25]。这就越发令人担心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真正能得到有效保护。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当参考美、德、日等国破产法的规定,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性要件。无论是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还是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无论是针对普通债权所在的表决组还是其他债权所在的表决组,无论相关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存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法院就必须对该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是否得到有效保障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该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未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该债权人所在表决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不得批准草案。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障每一名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都能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证明我国重整制度的正当性。重整制度只有充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获得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进而实现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立法目的。
注释:
[1]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2]为保护个别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a)(7)要求每个债权人从草案中获得分配的数额,不得少于其在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时能获得分配的数额。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以下情形,经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必须拒绝批准支付不能计划草案:(二)计划草案将债权人置于比没有计划草案时其所能获得的地位以更为不利的地位。”参见[日]吉野正三郎:《ドイツ倒產法入門》,成文堂2007年版,第159页。《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4条第2款第4项规定:“法院在以下各项的情形,应作出不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四)再生计划的决议违反再生债权人的一般的利益。”
[4][日]伊藤眞:《破產法·民事再生法》,有斐閣2009年版,第753页。
[5]我国学者将其解释为重整程序的“优位化”、“优先效力”或“优先适用”。参见罗培新主编:《破产法》,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李永军编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6][日]中西正:《更生計画の条項》,判例夕イムズ, 1132号(2003) : 218-221。
[7]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债权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财产权如同自由一样,历来被各国宪法视为基本人权,对财产权的任何剥夺或限制,都必须在宪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始能为之,否则即构成违宪,而各国宪法通常将“公共福利”或“社会利益”规定为限制财产权的条件。参见房绍坤、王洪平:《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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