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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万一 高 达 时间:2014-09-03 阅读次数:19508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从宏观角度看,个人破产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亦极其重要。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发现,个人破产制度的受益者集中于社会中下阶层。例如,在德国2008年的个人破产原因中,前三位分别是失业(28%)、离婚或配偶死亡(13%)和疾病、毒瘾(10%)。[10]美国三分之二的个人破产申请者在申请前存在就业问题,其他原因也主要是疾病、离婚等。[11]中下阶层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由于经济压力、工作和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原因通常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减少其因债务纠纷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的潜在威胁。及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减少并消除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暴力逼债、涉黑讨债、自残要债、抢先要债、霸道拒债、恶意逃债、消极避债、择亲还债等不良现象,[12]有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四)我国已初步建立的较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条件

  这些配套制度主要表现为:(1)个人征信体系初步形成。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经验表明,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仅仅是个人征信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二者能够相互弥补、相互促进。[13]作为我国个人征信系统主管负责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到2007年底已建立包含1 200多万户企业、5.17亿自然人信用档案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司法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运行,并实现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出入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的联动和分享。《决定》提出要“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亦显示了中央在继续完善统一、透明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方面的决心。(2)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始于1982年国家的“七五”规划,30余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障类型、覆盖范围、保障力度都有明显改善,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2年全国社会保险情况》显示,截至2012年底,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30 427万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48 370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5 225万人;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204万人。2012年全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20 001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 929亿元。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有丰富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自古罗马的财产委付制度至今,个人破产制度在各国或地区已发展得相当完善,积累了大量可资借鉴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例如,我国香港地区早在殖民时期便已启动个人破产立法,并形成了内容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破产条例》规制个人破产;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施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14]从而将自然人消费者纳入个人破产的范围。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构建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相当庞杂的制度系统,需要构建的子系统和细化规则繁多。具体到我国而言,重点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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