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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万一 高 达 时间:2014-09-03 阅读次数:19514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此外,我国有关“三农”领域的政策、制度尤其是农村的土地政策在近年来的调整和变化幅度较大,远未定型。从中央到地方都在进行各种创新和试验,农村居民财产尤其是土地财产权的政策和立法还在不断变更。在这一背景下,很难制定适宜的农村居民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财产评估和清偿统一规则,即使勉强制定出来也难逃不断修改的命运,会严重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社会对法律形成合理的预期。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合理的个人破产程序可以有效预防个人破产制度设立后个人破产案件的激增,防止司法系统被拖垮。此立法目的之实现主要依靠以下两种程序性手段:

  1.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进行有效过滤的重要手段,如德国个人破产立法就设置了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只有在两个前置程序都失败后才会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即首先在债务人咨询机构的协助下进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失败后在咨询机构出具庭外和解失败的官方证明等文件后债务人才能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先进行庭内和解,庭内和解期间暂停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审查。此外,《德国破产法》第309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在因少数债权人的异议而使程序陷入僵持时的强制通过债务清偿方案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程序效率。[18]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51条规定:“债务人对金融机构因消费信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并表明共同协商之意旨。债务人为前项请求时,视为同意或授权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查询其财产、收入、业务及信用状况”。其目的在于在债务人表达和解意愿后赋予债权人充分的信息知情权,以增强其庭外和解的动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亦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2.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故可适度简化的程序环节。对此,《德国破产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简化要求。例如,(1)只有审查期日而无报告期日;(2)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3)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取代破产管理人(前者的职权比后者受到更多限制);(4)依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申请,法院可裁定不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由债务人在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同等的价款。当然适用简化程序也存在例外情形,当特定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等达到一定复杂程度时,则应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

  (三)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预防机制和措施

  我国的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信贷消费缺乏有力监督。在此情况下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需要设置预防制度被滥用的机制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创设严格的失权和复权制度。破产失权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经现代人权思想洗礼后保留的为数不多的能体现破产惩戒主义的制度之一。由于破产人的破产无疑会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惩戒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其必要的警醒。失权表现为一定期限内对其各种公法、私法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个人会丧失获得以下身份的资格:公职人员候选人、工(商)业公会会员代表、农(渔)会会员、合作社社员、建筑师、技师、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公司经理人与股份公司董事及监察人、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遗嘱监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私立学校董事、当铺营业人。我国香港地区对破产个人的限制则从身份资格扩展到日常行为和消费:(1)不准有较高价物品;(2)交代清楚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入境,事前须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指定日期内须返港;(3)不得自费出国旅行;(4)应停止进一步负债;(5)不能购置房产;(6)不得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接管人、受托人、太平绅士、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管理。祖国大陆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同时限制破产人的身份资格和日常行为,且限制范围应更宽、限制时间应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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