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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万一 高 达 时间:2014-09-03 阅读次数:19512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已按债务清偿计划完成清偿、剩余债务被免除或失权期限已满,对其权利、资格、行为的限制被解除。破产人不能终身失权,否则有失人道主义精神,亦不利于破产人重新振作和积极偿还债务。关于复权的时间点即失权期限,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为4年,德国法律规定为6年,我国未来立法可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复权程序目前各国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意大利、法国等国的申请复权模式,二是日本等国的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我国立法宜采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

  2.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创立初期,应考虑到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仍在起步阶段、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庞大、司法系统未完全做好应对准备等实际情况,设立较高、较严格的申请门槛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当前国内亦有其他学者持这一观点,认为应规定只有在个人经济状况出现如失业或收入大幅减少、本人或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需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遭受重大不幸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重大变故而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方可申请破产。[19]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过于概括,应对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作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1)较窄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人道主义、公平正义、人身专属性等因素考虑,一般都规定特定类型债务不得通过申请个人破产而免除,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a款规定,一定期间内的税款和关税,因错误陈述而获得的财产或服务的返还义务,受托人基于欺诈、盗窃或贪污所得财产的返还义务,扶养义务,故意毁损他人人身或财产所生债务,破产申请日前三年内发生的罚款、罚金或罚没,因醉酒或使用其他麻醉药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等不得适用个人破产免责。我国立法时亦应加以借鉴,从国情和制度需要出发,规定一个以普通债务为主的较窄的可申请破产债务类型范围。(2)较高的可申请个人破产债务数额门槛。这可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短期内暴增给社会带来的冲击和给审判机构带来的负担,也可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实际上小额债务人完全可通过申请援助、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渠道解决问题,并不非要申请破产。(3)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美国、德国的法律都规定收入水平较高的债务人不能直接申请破产免责,而要适用个人重整制度,将一定时间内的收入用于还债。例如,《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月收入减去合理月支出小于100美元方可申请个人破产,若大于167美元则只能申请个人重整,大于100美元小于167美元时则要视情况而定,[20]这一立法值得借鉴。但基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入标准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四、我国个人破产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推行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套和完善。就信用体系建设而言,当前我国个人征信制度建设已取得一定成绩,后续建设以完善为主。财产申报与统计制度、交易信息记录制度的建设是当务之急。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进步、公职人员申报与公开财产的现实需要、构建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政策目标等,都为包括商个人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资信公开和经济活动公开提供了契机。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形成个人破产制度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制度间的良性互动。具体而言:

  1.建立健全与个人破产相关的社会福利体系。应尽快建立健全一系列帮助破产个人维持生存、重新进入社会和市场的福利措施。具体包括:(1)专门的培训课程,包括对因生产经营不善而破产者的经营管理知识培训课程、各种劳动技能培训课程、创业培训课程等。相关培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支出应主要由国家财政补贴,参加者可免学费或只缴纳极低费用。培训以自愿参与为原则,但破产审理法庭有权根据情况发布强制令,要求破产人参与培训。(2)对因破产而导致失业、就业困难者,综合其各方面表现,如诚信程度、执行债务重整或和解方案时的表现、参与培训的积极度和培训考试成绩等,在有就业机会时由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其一定的优先推荐机会。(3)对破产人在破产考验期间的生产经营和破产程序结束后的重新创业,社会福利机构应指派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持续定期上门探访,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并为其建立专门档案。(4)对诚信的、积极寻求重生机会的破产人,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或由社会福利机构向相关机构推荐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优惠措施,如小额低息贷款、一定期间的合理幅度的税收减免或延迟征收等。(5)建立专门的为破产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反歧视投诉的机构,帮助破产人自身和社会摆脱对破产者的不正确看法,消除破产人的心理阴影和社会对破产者的不合理歧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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