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万一 高 达 时间:2014-09-03 阅读次数:19508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2.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和保障水平。具体包括:(1)尽早实现个人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险在参与原则上仍实行区别对待,对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雇员实行强制参保原则,雇用单位和雇员个人须从工资、福利中提取一部分缴纳保费,但对广大自由职业者实行自愿参保原则,虽然自由职业者参保人数近年大幅增加,但仍未实现全面覆盖,这部分主体在陷入破产危机时将无法获得社会保障。未来立法应尽可能扩大强制参保人员范围、制定更多优惠措施,吸引更多个人参保,尽早实现全面覆盖。(2)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尽管现今社会保障水平总体相比过去已大幅提高,但仍未能完全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水平有待提高。例如,据民政部发布的《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全国城市低保平均标准每人每月330.1元,虽比上年增长14.8%,但还不足以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下保障因破产而失去收入来源者的基本生活,更难以支持其重新进入社会和市场。国家财政需要加大对包括低保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和支持力度。(3)对曾有过破产清算、和解、重整记录的个人采取强制参保制度,防范其再次陷入破产危机。
3.建立和完善司法系统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系统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通过建立司法系统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系统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可以及时分享新增破产人员名单、已破产人员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情况、破产期间的个人行为和生产经营情况方面的信息。其作用在于一方面可以对破产人员予以及时保障;另一方面则可对破产者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惩戒与震慑。
五、结语
就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我国已完全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和环境条件,同时也存在对个人破产立法的迫切需求。现行的以替代性制度和措施解决个人债权债务纠纷的做法难以长期持续也不符合个体利益。制度无法改变人性,只有充分尊重人性,使私人成为制度的合作者和利用者,才能统合国家和个人的能力和资源,更有效地促成秩序的形成。[21]个人破产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有赖于诸多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协调。只要我们真正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对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巨大作用,并从观念上克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不正确认识,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个人破产制度就一定能够尽快建立。
【作者简介】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达,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2]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3]参见王晓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参见《北京:机制创新突破“执行难”》,《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5日。
[5]刘静:《信用缺失与立法偏好--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难题解读》,《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2期。
[6]参见江平、江帆:《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7][16]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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