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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程序的启动

作者:王斐民 陈婧 时间:2014-09-06 阅读次数:230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为避免商业银行的倒闭,应当发展完善避免银行破产的“管制性破产”制度,但是,在商业银行的倒闭不可避免时,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迅速处理以降低其不利影响。未来制定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中应当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和破产程序启动条件予以明确限定,并对银行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的破产申请权及其提出申请的条件予以确认和明确,以避免其各自出于自身利益不及时提出破产申请而导致的负面影响,解决在“管制性破产”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上可能存在的角色利益冲突。此外,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也应当予以确认,并改革完善银行监管机构对此种申请权的同意权。

    关键词:银行破产;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启动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根据这一授权性规范,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不能违反《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但是可以对其任意性规范或者立法空白作出规定。由于金融机构种类多样而且相互之间也有较大差异,为了方便分析,本文集中讨论商业银行破产的问题。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破产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中对于企业法人破产的一般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也有一些关于商业银行退市的规定。其中对商业银行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在我国,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宣告商业银行破产的原因是单一的,即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存在两个破产原因: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个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申请、其资不抵债现象并不明显者,以及债权人提出申请。由于《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都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协调其相互冲突的规定上有两种解释方法:一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与规定,应当适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二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与规定,对于商业银行破产原因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的相应规定。采取何种解释方为合适,则需要进一步讨论,并且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时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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