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程序的启动
作者:王斐民 陈婧 时间:2014-09-06 阅读次数:230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直接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商业银行以及出资额占该商业银行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综上,商业银行破产的申请权人如同一般企业一样,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大股东,其不同之处主要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是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权人。此外,《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有清算责任的人”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相参照补充,实指同一主体。但在此与其说是“有清算责任的人”或者“清算组”有破产申请权,不如更准确地说,是负有破产申请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从该条款的文意解释看,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可以是破产清算的申请权人,只不过其申请权受到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权的制约。如前所述,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商业银行、清算组,而且商业银行的债权人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都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在特定情形商业银行及其大股东也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在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立法上的冲突,也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即何人有资格并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启动破产程序。
由于商业银行破产更容易受到内部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欺诈的影响,所以需要在商业银行出现危机时迅速作出决断。但是,由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大股东提出破产申请并适用普通破产法往往难以满足集中、迅速处理金融机构债务危机的现实需要,因此在上述主体提出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之前,由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问题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以使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更多的时间来判断形势,从而合理地作出决定,即决定对该金融机构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如果启动破产程序的话,如何处理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导下的挽救程序(“管制性破产”)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何人有资格启动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如何限定?这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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