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程序的启动
作者:王斐民 陈婧 时间:2014-09-06 阅读次数:2303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银监会不仅具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权,而且对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具有同意权。银监会之监管职权使其在监测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准确把握商业银行破产时机方面具有优势,但其对商业银行破产申请的绝对控制权力也有不妥。
首先,银监会的重要职责之一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而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最核心的目标之一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公平受偿。这两个目标存在重合地方,如长远来看化解商业银行业风险对债权人有益。但更多时候,这两个目标存在冲突。如一个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很低、不良贷款数额非常大,已经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话,就应该启动破产程序;但银监会基于银行业整体甚至一些政治因素的考虑往往会不申请破产,而倾向于采取接管、重组等行政手段解决。这样久拖不决很难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碍于破产法律制度在商业银行上的事实,妨碍“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对商业银行治理所起到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监管机构有时会有延迟关闭一家银行的强烈愿望,因此反对仅授予银行监管机构提出商业银行破产的申请权。
其次,银监会有一套自己的问题银行处理机制,如接管、重组等。当商业银行出现破产原因或是破产原因可能的时候,银监会更倾向于启动其主导的行政程序,当行政程序实在无法解决时,再申请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程序。由此,商业银行可能会错过最佳的破产清算时机,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
最后,银监会对破产申请的绝对控制地位不利于对其权利进行制约。银监会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拥有同意权,使得其获得了优先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银监会不认为一家商业银行出现破产原因时,谁也不能通过申请启动该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司法程序。这种申请权的垄断不利于问题银行得到及时清算退市,也不利于整个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银监会的破产申请权在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中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对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也应当予以确认。商业银行在事先通知银监会后的一定时期内未接到银监会采取“管制性破产”措施的决定时,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2、存款保险机构的破产申请权
因为我国奉行破产申请启动主义,如果没有适格的申请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则无法启动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无法有效地利用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破产的申请权人失之宽泛、模糊,但实际权力又过于集中于银监会一身,不利于破产立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所以有必要明确申请权人的范围和提出申请的条件。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多且分散,其基于自身利益会密切关注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但任其提出破产申请则会出现很大风险。首先,与监管机构相比,债权人所了解的足以监督银行稳健经营的信息要少的多;债权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过快地启动银行破产程序将会引发乃至恶化银行的财务问题,甚至导致社会挤兑风潮,使银行复兴的努力付之东流;最后,由债权人提出商业银行破产申请所需要证明的破产原因仅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样就把法院拖进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司法调查中来,这种对银行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司法调查非常专业、复杂,但受理时间紧迫,往往难以完成。因此,一般的债权人并不适合启动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我国正在酝酿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收购大量的存款后而取得代位权,由其提出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不仅能够体现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而且有一些成熟的国际经验可资借鉴。
四、结语商业银行对于社会经济非常重要,所以其倒闭应当尽力予以避免,因此应当发展完善避免银行破产的“管制性破产”制度,通过强化监管措施、接管、托管、重组、购并、财务援助等措施挽救陷入财务困难的银行。但是,在商业银行的倒闭不可避免时,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尽量降低破产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对银行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的破产申请权及其提出申请的条件应当立法予以确认和明确。这两个机构被赋予破产申请权,可以在监管权上建立制约机制,以避免其为各自利益不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导致延迟清算,消除在“管制性破产”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上可能存在的角色利益冲突。此外,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也应当予以确认,并改革完善银行监管机构对此种申请权的同意权,即,商业银行在通知银监会之后的一定时期内未接到银监会采取“管制性破产”措施的决定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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