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程序的启动
作者:王斐民 陈婧 时间:2014-09-06 阅读次数:230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我国台湾地区问题金融机构的界定及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界定比较分散。根据“银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银行因业务或者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可以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一部分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构限制其负责人处境。存款保险公司所认定的问题要保机构基本沿用“银行法”规定的勒令停业的条件。此外,“金融重建基金条例”第5条规定,所谓“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即调整后净资产为负数者、无能力支付其债务者、财务状况显著恶化而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继续经营者。该条款的规定与“银行法”第62条的规定相互映照并相互补充。
4、我国对问题银行的界定及措施
在我国,关于问题银行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第64条和《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中,二者基本相同,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此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了商业银行被撤销的条件,即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比较上述外国法制、我国台湾地区与内地的法规,我国内地关于问题银行的界定存在以下有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第一,接管与撤销的条件非常宽泛,监管机构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似美国、韩国等以资本事项、停止支付或者进行不健全营业等认定问题银行。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组织和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国情规定对问题银行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第二,有关问题银行的处置措施不明确。除了有关接管、托管、撤销的规定之外,重组、购并、出售、财务协助等措施的内容并不明确。
(二)商业银行的破产
在“管制性破产”之下,银行一般还有矫正的机会,但如果银行监管当局未能尽早介入时,银行原则上应当被允许像其他面临财务困境、无法继续生存的非金融机构一样破产。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一是太大而不能倒;二是系统性危机。就前者而言,近来逐渐发生了从“重建模糊”向“重建清晰”转变的趋势,即设定了何种情况下最后贷款人可以救助、应当救助的条款。我国过去对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技术上已经破产”的银行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以及注资、重组都是因为其太大而不能倒,但是我国并未建立明确而清晰的标准。笔者认为,就后者而言,依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当银行经营失败影响到全国银行业存款总额的20%以上时,应当被认为出现了银行业系统性的问题。此时,应当采取更全面的措施进行处理以便使得银行业恢复健康。如果不属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则应当允许问题银行像一般企业一样破产,因为“援助一家现存的坏银行就是阻止一家未来的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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