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聘用协议性质的认识
作者:葛俊杰 时间:2014-09-12 阅读次数:250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一)留守人员的由来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依据上述规定,留守人员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作为企业人员的责任,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的目的也并非是为了解决其就业问题。
(二)留守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随着《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第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管理人要为聘用的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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