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国银行破产概述
作者:吴京 时间:2014-09-26 阅读次数:88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从交易成本层面来看,当债权人人数众多时,由国家提供统一的银行破产法规则,可以有效地解决集体行动和囚徒困境,而且“几乎可以视为一种标准化的契约,有效降低私人产生的交易成本”。“破产既是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又是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由于银行失败有可能对公众产生范围广泛的影响,且银行失败的风险(至少有部分风险)将会转嫁给政府(纳税人)或者存款保险机构,为了公众利益,在银行真正破产之前,银行监管机构尽早介入就显得尤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而欧美等国确立了“法定监管标准”,又称“资本要求破产”或“监管要求破产”,即监管机构在银行不符合最低资本要求时作出决定,使银行出于破产状态。“用监管性标准衡量银行破产的理由在于,倘若监管当局必须等到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才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极可能错过挽救银行的最佳时机。因此,采用监管性标准有利于监管当局早期介入,使银行倒闭的损失后果将至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在不能满足支付要求时,通常会导致银行监管机构的介入,从而进入破产状态,但其实“当银行监管机构说一家银行破产了,这家银行就破产了”。这种破产决定的作用,是基于复杂的资本测算和风险评估,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不良贷款比率、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比率和市场风险状况等方面,如果不符合这些监管要求,银行监管机构就可以介入,宣布该银行破产。
银行破产与一般银公司破产具有以下区别:
(一)目标不同
一般公司破产法应该寻求满足几个主要目标:债权人公平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基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资产的最大化。然而,银行破产程序的主要目标是金融系统的稳定、安全以及支付系统的完整性。而且,对储户的迅速支付以及存款保险成本的最小化,同样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在美国。
(二)发起人不同
一般公司破产中,债权人比在银行破产中能起更主动的作用。他们可以发起破产程序,根据既有权利单独,或者通过债权人会议共同行动。但是一般只有银行监管者才有权启动银行破产程序。
(三)破产影响不同
一般公司破产只对某个公司或公司集团产生影响,但基于银行破产的传染性,某个银行的破产却可能影响到其他银行,甚至危及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造成更大的社会成本的损失。
(四)破产处置方式不同
一般公司破产包括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破产方式,以清算为主要方式。但基于银行的特殊性,当银行出现危机时,银行监管机构会较早介入,或给予政府资金支持,或进行银行重整,从而避免其最终走向清算。
(五)适用法律不同
一般公司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法,而银行破产在美国等国家则适用专门的银行破产法律。即使是在欧洲,虽然银行破产也是适用普通破产法,但适用于银行的规则、程序明显不同于一般公司。
三、跨国银行破产概念
本文所论述的跨国银行破产是指跨国银行的总行破产,导致位于其他国家的分行破产;或者是位于其他国家的跨国银行分行破产,而引起总行的破产。这一概念既排除了跨国银行位于其他国家附属机构破产的情况,同时也区别于一般的跨国破产。
跨国破产,也称越境破产、国际破产,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破产,与跨国银行破产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跨国破产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跨国银行破产。但由于银行破产的特殊性,跨国银行破产也具有特殊性,跨国银行破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制度设计更具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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