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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4-09-25 阅读次数:167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跨境破产,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鉴于1997年《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用了cross-border  insolvency 的用法,且很多国家采用或参照该示范法制定了本国的跨境破产法,这一概念已被很多国家所接受。另外,我国学者也越来越多地用“跨境破产”一词,并逐渐取代了原先“跨国破产”和“国际破产”的用法。因此,本文采用跨境破产的用法。对于跨境破产概念的内涵,学者之间的观点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跨境破产是指下面这种情况: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分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不同法域的破产案件。

    贸易与投资的国际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使得跨境破产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合作,妥善和高效地解决各国之间的跨境破产问题,对于各国经济发展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都非常重要。

    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或新《破产法》),没法无论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等方面都是比较先进的,对整个破产法律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关于跨境破产,该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我国新《破产法》首次承认了依该法所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域外效力,同时,也使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获得在中国被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增强了外国投资者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的信心,将会促进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更加深入和广泛的贸易往来。然而,新《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只是明确了跨境破产的方向,规定了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跨境破产实践操作中的各项具体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可以为跨境破产的承认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同样也没有为跨境破产的承认提供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对成熟的法律程序,解决有关跨境破产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法律制度的不明确使得跨境破产的承认操作性比较差,阻碍了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因此,对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承认与执行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示范法》以及他国经验借鉴和介绍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不足,并为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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