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国银行破产概述
作者:吴京 时间:2014-09-26 阅读次数:88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节跨国银行破产概念
一、跨国银行概念
对于跨国银行的概念,比较通行的是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对其的界定。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把跨国银行列为跨国公司的一部分,认为跨国银行是指“至少在五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行或拥有大部分资本的附属机构的银行”。
英国《银行家》杂志曾评选过跨国银行,其当时的主要标准是:“(1)资本实力标准。跨国银行的一级资本必须在10亿美元以上;(2)境外业务。跨国银行的全部业务中境外业务应占较大比重,而且必须在纽约、伦敦、东京等主要国际金融中心设有分支机构,经营国际融资业务,派驻一定比例的境外工作人员。”
一些学者有不同观点。英国学者卡森在《跨国银行演变的理论透视》一书中认为跨国银行“只不过是一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拥有和控制银行业务的银行。”Shelagh Heffeman在其《现代商业银行理论与实践》中认为跨国银行是指“在国外拥有附属机构、分行或代表处的银行”。岳彩申在《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中认为跨国银行是指“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从事国际货币信用经营,其境外业务占有一定比例,并在一个决策机构下进行经营活动的银行”。
与国内银行相比,跨国银行主要有一些特点:“组织架构复杂,具有跨国性;实行全球化的经营战略,有广泛的国际网络;法律资格的取得和经营活动涉及的法律往往超越了一国法律区域效力,具有国际化多元化的特色。”
以上都是从广义上界定的跨国银行,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从狭义上论述跨国商业银行。跨国银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它一般由一个位于某国的总部(决策机构)及位于不同国家的诸多分支机构共同构成,区别于拥有附属机构的公司集团。附属机构资本与银行总行各自独立,而分支机构则以银行的全球资本作为后盾。虽然当代银行类金融机构与投资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联系日渐紧密,本文的“银行”概念主要扔指商业银行,但会借鉴雷曼兄弟等投资银行破产的经验。
二、银行破产概念与意义
通常,在普通破产法中有两个破产的传统定义:(1)到期不能清偿债务;(2)资不抵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我国法律与该定义一脉相承。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企业可以看做一个利益与产权的框架。“产权内容包括对企业的三种权利:控制权、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企业利益的所有权。”“从产权和契约理论来看,在银行正常运营的时候,各利益主体依据不同性质的契约分享应得的产权,从而分工协作,行使着管理、经营、监督等各项职能或者进行着利益分配和生产再扩大。但当商业银行出现危机甚至濒临破产时,其产权结构也应当相应的发生变化。”破产能改变银行原来的合同,并根据新的合同界定利益相关人对银行的产权和其他权利(如债权)。产权的界定清楚,可以使相关人有新的激励为提高破产效率去行为。
使银行破产能够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应该把经营失败的银行(从本质上市特殊的企业)的资源重新分配到具有更高价值的用途上。就宏观而言,如果那些无生命力的企业不能及时破产和退出市场,将会引发严重的经济衰退甚至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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