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4-09-25 阅读次数:167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小结
产法用一个条文对跨境破产仅作了极具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承认了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条以及其他涉外法律的规定,基本无力处理将来可能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跨境破产问题。因此,需要立法作出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的跨境破产立法无论通过什么形式都需要在至少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申请的主体以及受理申请的法院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的主体为该外国法院或该法院指定或委托的外国代表,受理申请的法院可以规定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北京或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查条件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除了已经规定的国际条约、互惠及公共政策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外,还需要就管辖权、判决和裁定的终局性和公正性等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对于互惠原则,在将来合适的时机应予取消,以符合跨境破产的国际趋势。
国代表申请承认应提交的材料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提交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证明、破产程序的类型、对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初步证明、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的法律权限证明、由我国的适格中介机构出具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共政策和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意见书,等等。
个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同时向我国法院的承认申请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优先承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若已经在先承认了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则要保证之后承认的主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不低于之前受理承认的非主要破产程序。
认后的协助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可以由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后,基于适格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一个破产程序,并指定中国境内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或中介机构担任本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当地财产,配合国外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分配破产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两国破产程序的合作、信息沟通等作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等。
律适用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并启动在我国的破产程序后,适用何国的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在我国启动的非主要破产程序应适用我国法律,但要适度兼顾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以及外国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能使本国债权人获得不公平的超额清偿利益。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跨国银行破产概述
- 下一篇:论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以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