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4-09-25 阅读次数:167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5条的明确规定,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这有别于《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示范法》规定的是依据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对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的司法程序,而不包括即使依破产法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行政程序。
至于外国破产管理人(有的称“破产信托人”等)行动的效力是否属于承认的范围,本文认为,只要承认了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就可以直接承认管理人行动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外国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二、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申请主体
我国新《破产法》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和裁定的主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也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作出该判决或裁定的外国法院。《示范法》第1.1(a)规定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是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本文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和裁定的主体,既可以是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也可以是作出该破产判决和裁定的外国法院。
三、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申请的受理法院
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是向我国境内的哪一家或者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2000年11月29日公布的《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法》(以下简称《承认与协助法》)规定的是由东京地区法院作为专门接受承认申请的机构。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东京的地理位置和交通上的便利条件,以及方便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申请等方面考虑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的由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于外国法院申请的应当向我国的哪一家法院申请,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考虑到涉外破产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可以规定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债务人财产分散在我国境内多个地区的,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家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受理法院所作出的承认裁定对位于我国境内的全部债务人财产和事务均具有约束力。另外,参照日本《承认与协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可以考虑规定由某个发达地区的某个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负责受理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的承认申请。这样做有三个方面的优点:一是方便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的申请;二是可以避免由各地法院受理时可能产生的操作上甚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三是便于国家对破产法律政策的统一把握,保证立法和司法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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