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冲突
作者:吴京 时间:2014-09-28 阅读次数:89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跨国银行的业务及分支机构遍布多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一旦破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会很多。目前国际社会也仍未在如何统一各国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上达成共识。因而,跨国银行破产过程中的冲突在所难免。最核心的是两对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即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以及单一实体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的冲突。
第一节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
一、普遍性原则
(一)概述
普遍性原则是指跨国银行破产时,母国监管机构享有对破产银行的专属管辖权,实行单一破产程序,跨国银行位于其他国家的资产和分支机构也纳入该破产程序。这一原则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或“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格言。
在该原则下,跨国银行全球资产都为破产财产,基于同一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平等受偿,而不论他位于何国。这一原则,可以保证全球范围内债权人分配的平等性;同时由于只有一个破产程序,极大地降低了破产费用,增加了破产银行的的资产,从而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且对于拥有管辖权的母国而言,采用母国单一破产程序,对于熟悉母国法律的本国债权人较为有利,普遍性原则也使该国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但是,普遍性原则最大的问题在于,如果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母国的强制性措施很难在其他国家生效。“因为如果一个国家对普遍性原则不加任何限制,就会面临外国清算者控制其境内资产,并将其转归外国管辖的风险,从而很容易使资产落入外人之手。同时,普遍性原则对那些根据本国法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能是不利的。这些债权人会面临一些困难,特别是当外国主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法不同的情况下,优先权可能得不到保障。另外,让本国债权人参与远离本国所发生的债务人住所地破产,可能是不公正的,他们可能对国外发生的破产并不知道,在外国的破产程序中也不一定会受到公平的对待。”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1、欧盟
1995年11月23日订立的《欧盟破产程序公约》把银行等金融机构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最初,它的设想是建立在普遍性原则基础之上的。但是当普遍性原则显然不可能被一致认同时,公约只好放弃该原则。”该公约未能生效。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又颁布了的《欧盟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用以取代《欧盟破产程序公约》,这一《条例》同样把银行等金融机构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这两个文件采用了修正的普遍性原则,即规定主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成员国启动,为保护不同的利益,《条例》允许在主破产程序之外启动从属破产程序,但从属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具有营业机构的成员国启动,从属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在其国内的财产。
2001年4月4日,欧盟议会与理事会颁布了《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从根本上采取普遍性原则,信用机构母国的破产启动决定在成员国国内具有域外效力;同时,《指令》也允许有一些例外,如当一个非欧盟成员国银行在两个或者更多欧盟成员国拥有分支机构时,每个成员国当局都有权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同时,《指令》还指出:这这种情形下,相关各方应当致力于各自行为的协调与配合。
2、美国
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美国1999年破产改革法案已经将联合国的《跨国破产示范法》编入了《破产法典》新设的第15章中。该改革法案2005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
《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的是“辅助诉讼和其他跨国案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外代表的直接进入;明确快捷地认可国外诉讼;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跨国破产诉讼中法院和国外管理人之间的合作。”事实上确立了普遍性原则。但是,第15章确定了当地破产程序的优先地位。“同时,法院可以为当地债权人的利益修改甚至终止它授予的自动终止程序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此时,法院可以适用外国破产法,维持救济措施,或者适用美国法律,终止救济措施并允许启动当地诉讼。”从而对普遍性原则作出了一定限制。
可以看出,欧美倾向于采取普遍性原则,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全球债权人的平等对待,另一方面也与其发达的银行金融系统有关,欧盟跨国银行业务遍布全球,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设有分级机构,普遍性原则的采用也更符合它们的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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