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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冲突

作者:吴京 时间:2014-09-28 阅读次数:89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地域性原则

    (一)概述

    地域性原则是指跨国银行破产时,母国监管机构的管辖权仅及于其国内,位于其他国家的银行资产或分支机构由所在国管辖,每个国家的破产程序各自独立进行。地域性原则是国家主权在破产领域的具体体现。

    地域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在本国参与破产程序,从而避免了在母国参加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债权人。同时,对位于本国境内的破产银行进行管辖,使破产资产保留在本国,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但地域性原则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各国对破产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所依据法律不同,造成了跨国银行债权人在破产时的不平等对待;同时,多国破产程序的采用,增加了破产费用,减少了破产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日本在法律修订前采取严格的地域性原则,其《破产法》和《公司再生法》都有体现。日本1922年制定的《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日本宣告的破产,只对破产人在日本的财产有效力”;第2款规定:“在外国宣告的破产,对于破产人拥有的位于日本的财产没有效力”。此外,日本《公司再生法》第4条规定:“在外国裁定或是启动的公司再生程序在日本不发生效力;相反地,在日本裁定或启动的公司再生程序对位于外国的财产也不发生效力”。

    然而,随着日本经济日益融入全球经济中去,这种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反对,日本对原来的《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同时,《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协助法》于2001年4月生效。“这些法律文件都赋予日本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外国的破产宣告在日本发生效力。”

    可以看出,原先采取地域性原则的国家迫于压力已经开始转向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仍在坚持地域性原则的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银行金融系统远落后于欧美,而欧美诸多跨国银行在这些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一旦这些跨国银行破产,从国家利益考虑,这些发展中国家仍然会坚持采取地域性原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普遍性原则仍然是未来的趋势。

    三、两种原则的比较分析

    假设某跨国银行总部资产为1000,母国A国破产总费用为10,债权人为10,位于其他国家分支机构总资产为500,其中B国破产财产为300,破产费用为10,债权人为10,C国破产财产为100,破产费用为15,债权人为15,D国破产财产为100,破产费用为5,债权人为5.

    于是,在普遍性原则下,跨国银行总资产为1500,破产费用为10,在排除其他优先受偿对象的情况下,每单位债权人受偿额为(1500-10)/40=37.25

    在地域性原则下,跨国银行母国A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0-10)/10=99,而分支机构所在地B国债权人受偿额为(300-10)/10=29,C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15)/15=5.67,D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5)/5=19。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方面,普遍性原则要比地域性原则做得更好,这也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目的。因此,普遍性原则应该是各国努力的方向。但是国家主权高于一切,要推广普遍性原则,必须建立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在目前没有国际统一条约的背景下,各国正在努力寻求替代性方式。

    新实用主义理论立足于“普遍性原则”,又将“地域性原则”的优点部分继承,发展出了修正的普遍性原则、合作的地域性原则和附属破产这三种理论。修正的普遍性原则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案件中,东道国一旦表明接受母国法院破产主要程序管辖,并参与到案件中来,它将被赋予一定的对母国法院破产程序的审查权,以确保本国债权人利益得到公正、充分的保障”。合作的地域性原则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所在地的各国法院均有权在本国境内启动破产程序,但各国将基于合作的态度,用签订公约或条约的方式来减少冲突,简化程序”。附属破产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中,开展辅助程序的一国法院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将破产银行在本国的财产先由在本国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之后将剩余财产移交启动主程序的法院,由母国法院根据该国法律再进行分配”。

    新实用主义理论是国际上妥协与合作的产物,在目前普遍性原则尚未为各国接受的情况下,它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在一定程度上使全球债权人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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